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廖*、邹*、敖**、曾**、周**、新余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廖*、邹*、敖**、曾**、周**、新余市**有限公司(下称锦*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出借人)向乙方(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乙方向甲方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敖**、曾**、周**、锦**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支付了款项,但至今被告廖*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廖*与邹**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廖*、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业务费61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业务费按每月借款总额的0.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廖*、邹*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19330元;被告敖**、曾**、周**、锦**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条、支付凭证。证明1、2013年9月6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借款期限约定6个月,至2014年3月5日止;3、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补充协议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月收取0.8%的业务监管费用,合同还约定先还息后还本;4、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律师费;5、被告敖**、曾**、周**、锦**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6、原告向被告廖*出借了款项,被告廖*向原告出具借条。

二、担保人情况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曾春*、锦**司分别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

三、《承诺书》。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廖*、周**向原告承诺用他们各自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四、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借款时,被告廖*与邹**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该共同偿还。

五、《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聘请江西**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江西**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了代理费。

因六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六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5日,被告廖**购买煤炭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被告敖**、曾**、敖**、锦**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廖*、周**各自提供一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法律服务等费用;被告廖*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每月0.8%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廖*的账户,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廖*、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被告廖*承诺用其位于长青北路北湖星城37幢50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承诺用其位于新余二化新区15幢5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廖*于2014年9月2日归还了149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廖*与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江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西**事务所指派刘**、李**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933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江西**事务所的账户汇入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廖*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业务费按0.8%收取,但实为利息,与约定的月利率2%合计为月利率2.8%,则按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应归还的利息为50万元×2.8%/月÷30天/月×320天=149333元,因被告已归还了149000元,因此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超出了前款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50万元×24%/年÷365天/年×130天=427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1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前款法律规定,本院亦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用,原告为本案聘请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实际花费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则该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又因被告廖*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敖**、曾**、周**、锦**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敖**、曾**、周**、锦**司在《借款合同》上均签字、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敖**、曾**、周**、锦**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阮**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274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敖**、曾**、周**、新余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74元,由原告阮**承担277元,被告廖*、邹*承担13097元,被告敖**、曾**、周**、新余市**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