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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公司与欧**、欧**、刘**、宋**、杨**、新余高**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且牯,原审被告欧*民、刘**、宋**、杨**、新余高**有限公司(新**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欧*且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彭**,欧*民、刘**、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新**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欧**本人、刘**、宋**雇佣欧*且牯在新**器公司厂房建筑工地从事钢管架设工作。该建筑工程由新**器公司发包给临**公司承建,临**公司具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临**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承建,杨**将其承包的钢管架设工程发包给欧*民、刘**、宋**承建。2013年3月11日下午,欧*且牯在拆卸钢管工作过程中,因欧*且牯自已搭设的一根钢管的卡子断裂,欧*且牯踩在该钢管上摔至地下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往新**四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8天。欧*且牯共花费医疗费33229.35元,欧*民、刘**、宋**共支付29000元。欧*且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右脚关节功能锻炼;3、继续休息叁个月;4、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5、一年内来拆内固定物。2013年9月10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余司鉴(2013)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且牯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欧*且牯花费鉴定费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欧*且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欧*且牯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欧*且牯为农业家庭户口,欧*且牯与其妻于2001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昊。2013年9月24日,房东廖*、江西中**限公司、新余高新技**石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欧*且牯一家三口于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新余市**都小区1栋1单元902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欧*且牯受雇于欧*民、刘**、宋**在新**器公司厂房工地从事钢管架设工作,欧*且牯与欧*民、刘**、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于欧*民、刘**、宋**辩称与欧*且牯合伙承包钢管架设工程,因欧*民、刘**、宋**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欧*民、刘**、宋**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欧*且牯从事钢管架设工作,应当具备架设经验,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搭设的钢管卡子断裂而受伤,其对自身的安全并未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临**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新**器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临**公司并无过错,欧*且牯要求新**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临**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杨**,杨**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欧*民、刘**、宋**,两者均具有选任过错,分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欧*且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欧*民、刘**、宋**作为雇主,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临**公司、杨**与欧*民、刘**、宋**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欧*且牯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33229.35,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欧*且牯医疗费过高,而且存在挂床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欧*且牯治疗花费医疗费33229.35元有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欧*且牯主张29112.84元(108.63元/天×268天),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欧*且牯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也过长。一审法院认为,欧*且牯是无固定收入人员且从事建筑行业,欧*且牯的工资标准可以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39268元/年计算;欧*且牯住院17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的休息时间计算,欧*且牯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即误工时间为268天(178天+90天)。故欧*且牯误工费为28832元(39268元/年÷365天×268天)。(三)护理费,欧*且牯主张19336.14元(108.63元/天×178天),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欧*且牯要求过高,且应核减挂床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欧*民、刘**、宋**、临**公司、杨**、新**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欧*且牯存在挂床行为,欧*且牯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状况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051元/年计算为15630元(32051元/年÷365天×17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欧*且牯主张1780元(10元/天×178天),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应核减挂床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欧*民、刘**、宋**、临**公司、杨**、新**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欧*且牯存在挂床行为,欧*且牯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欧*且牯主张3560元(20元/天×178天),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欧*且牯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欧*且牯未提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医嘱,故对欧*且牯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欧*且牯主张500元,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欧*民、刘**、宋**、临**公司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欧*且牯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欧*且牯主张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欧*且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欧*且牯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临**公司认为欧*且牯的伤势未达九级伤残,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临**公司对欧*且牯的伤势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临**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欧*且牯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临**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与欧*且牯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伤残等级相同);欧*且牯提交的房东廖*、江西中**限公司、新余高新技**石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欧*且牯自2010年10月起至今租住在水岸丽都小区1栋1单元902室,欧*且牯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欧*且牯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欧*且牯的残疾赔偿金为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欧*且牯主张51140元(12776元/年×6年×20%÷2),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欧*且牯提交的房东廖*、江西中**限公司、新余高新技**石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欧*且牯与其妻子、儿子一家三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欧*且牯计算有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665.6元(12776元/年×6年×20%÷2)。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欧*且牯残疾赔偿金共计87105.6元(79440元+7665.6元)。(九)鉴定费,欧*且牯主张900元,欧*民、刘**、宋**、临**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900元与欧*且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致,并有收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欧*且牯主张10000元,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欧*且牯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对欧*且牯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但欧*且牯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欧*且牯主张9000元,欧*民、刘**、宋**、临**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欧*且牯后续治疗费有相关的鉴定文书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欧*且牯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76476.95元(医疗费33229.35元、误工费28832元、护理费1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87105.6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欧*且牯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35295.39元(176476.95元×20%);欧*民、刘**、宋**作为雇主应承担70590.78元(176476.95元×40%);临**公司、杨**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35295.39元(176476.9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欧*民、刘**、宋**与临**公司、杨**依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即欧*民、刘**、宋**承担2000元,临**公司承担1000元,杨**承担1000元。另,欧*民、刘**、宋**已支付29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欧*民、刘**、宋**应承担赔偿款43590.78元(70590.78元+2000元-29000元),临**公司应承担赔偿款36295.39元(35295.39元+1000元),杨**应承担赔偿款36295.39元(35295.39元+1000元),欧*民、刘**、宋**、临**公司、杨**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且牯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欧*民、刘**、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且牯赔偿金43590.78元;二、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且牯赔偿金36295.39元;三、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且牯赔偿金36295.39元;四、欧*民、刘**、宋**、临**公司、杨**对判决一至三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欧*且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欧*且牯承担750元;欧*民、刘**、宋**承担1841元,临**公司承担920.5元,杨**承担920.5元,欧*民、刘**、宋**、临**公司、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临**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四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欧*且牯对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有:一、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临**公司将木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杨**,该劳务工程并不需要任何资质,该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临**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一审判决临**公司按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欧*且牯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欧*且牯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廖巍、江西中**限公司、新余高新技**石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欧*且牯与其妻子、儿子一家三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欧*且牯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临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欧**、刘**、宋**、杨**辩称,临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器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点如下:一、临川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欧**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下同)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事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临**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杨**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欧**、刘**、宋**,因此,临**公司和杨**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作为分包人的临**公司和转包人的杨**,对雇员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与雇主欧**、刘**、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临**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划分责任比例,并确定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临**公司所提其不应按份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欧*且牯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欧*且牯提交的房东廖*、江西中**限公司、新余高新技**石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欧*且牯与其妻子、儿子一家三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欧*且牯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临**公司所提欧*且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63元,由上诉人抚**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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