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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9326.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4247.13元给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医疗费30699.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原件真实、合法,并已经通过相关部门年检的情况下才履行赔偿义务。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七、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八、辅助器具是出院后购买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配置,不应支持。九、交通费应以具有关联性的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辩称

第三人博**民医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5时15分,在线××博罗县福田镇路段,被告一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梁七妹、王**、梁**、罗**、梁**、王**、周**七人)发生碰撞,造成梁**当场死亡,原告等七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17.63元,该医疗费1117.6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5月12日,原告转院到第三人博**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0699.7元,该医疗费30699.7元没有支付。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拖欠第三人博**民医院的医疗费30699.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由此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31817.33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头颈胸支具一个,用去3800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义**禅城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2015年9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5天、护理期6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周**(于1998年5月1日出生)及父母梁**(于1938年5月6日出生)、黄**(于1940年7月10日出生),梁**与黄**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子女。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死亡和原告等七人受伤,故应按原告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虽然评定原告误工期150天,但是,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13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35天。

关于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则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4年度。广东**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根据国**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印发的,且广东**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按该计算标准计算各类民事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4年度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因此,本案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原告住院共计6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31817.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拖欠第三人博**民医院的医疗费30699.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头颈胸支具一个,用去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5月开始到博罗县福田镇周月连处工作,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69.61元(27766元/年÷365天/年×135天)。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事故发生时,周**仍需抚养1年,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梁*和已年满77周岁、按5年计算,黄**仍需赡养6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子女共同赡养。经计算,周**的生活费为1506.48元(10043.2元/年×1年×30%÷2人);梁*和的生活费为1883.1元(10043.2元/年×5年×30%÷8人);黄**的生活费为2259.72元(10043.2元/年×6年×30%÷8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49.3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因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原告护理期65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可以计算65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因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原告营养期65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营养时间可以计算65天。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显然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59859.84元(详见附表),按原告等人的损失比例,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其中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500元,共计14500元。不足部分145359.84元,由被告一赔偿其中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43359.84元,其中直接支付拖欠的医疗费30699.7元给第三人博**民医院;赔偿原告112660.14元。由此计算,被告二共计应赔偿原告127160.14元(14500元+112660.14元)。第三人博**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5970.53元给原告梁**。

二、限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3169.61元给原告梁**。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30699.7元给第三人博**民医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原告缓交174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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