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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下称原告)诉被**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曾*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0日生育男孩谢*乙,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谢*丙。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辱骂公婆,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于2012年7月份因夫妻闹矛盾离家出走,丢下年幼的儿女不顾,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进行了结扎手术,两个小孩我要带,我要求原告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还要原告给我20万,我不会出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0日生育男孩谢*乙,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谢*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五轮农用车一辆(爬山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共同财产五轮农用车(爬山虎)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农村风俗的习惯,由原告抚养男孩谢*乙、被告抚养女孩谢*丙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乙(2007年5月20日生)由原告谢*甲抚养,婚生女孩谢*丙(2008年10月18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五轮农用车(爬山虎)一辆归被告张*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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