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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谭某某及辩护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林*乙在本市七家山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后被告人谭某某见状,与被告人林*甲一同殴打被害人林*乙,致被害人林*乙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邱某某、林*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林*甲、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谭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林*乙在本市七家山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谭某某见状,与被告人林*甲一同对被害人林*乙进行追打。后被害人林*乙的前妻阮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林*甲理论,进而发生冲突,阮某某被被告人林*甲殴打。被害人林*乙见状,便到路边的水北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并用菜刀将被告人谭某某、林*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林*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林*甲经传唤,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林*甲、谭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林*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与林*甲因打麻将一事引发纠纷的事实,以及其被林*甲和谭某某打伤,后见其前妻也被打了,遂到路边一快餐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林*甲、谭某某砍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晚上,林*乙被林*甲和谭某某打伤,其也挨了打,后林*乙拿刀将林*甲、谭某某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林*甲打了林*乙的事实。

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林*甲与林*乙打架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林*甲、谭某某打林*乙的事实。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见林*乙进一饭店拿一把菜刀将二人砍伤的事实。

6、证人林*丁(系被害人林*乙的叔叔)的证言,证实其听林*乙讲,林*甲打了林*乙,以及其看见林*甲打了阮某某后,林*乙便拿了一把菜刀将林*甲和谭某某砍伤的事实。

7、证人毛某某(系水北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了林**和林**及其朋友争吵后,林**到其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出去的事实。

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林*甲、谭某某打了林*乙,后林*乙见林*甲打阮某某,便拿刀砍了林*甲的事实,以及林*乙和林*甲打完架后,林*乙便跑到其家,当时林*乙一直在捶背,并喊腰疼的事实。

9、证人林*戊(系被害人林*乙的妹妹)的证言,证实林*乙打完架就说他腰痛,其和其丈夫将林*乙送到分**民医院治疗。

10、证人林*己的证言,证实林**和林*甲打完架后,林**便跑到林*保家,其赶到林*保家,听见林**喊疼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

1、被害人林**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林某甲。

(四)鉴定意见

1、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证实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证实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书证

1、被告人林**的入院记录和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林**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林*甲、谭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3、谅解书,证实林*甲、谭某某取得了林*乙的谅解。

4、本院(2011)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林*甲、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谭某某法律观念淡薄,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不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谭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谭某某取得被害人林*乙的谅解,且被害人林*乙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林*甲、谭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乙被被告人林*甲、谭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阮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邱某某、林*戊等人的证言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林*甲、谭某某对其动手打了被害人林*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甲、谭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林*乙,致被害人林*乙轻伤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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