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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颜**、廖**、谢**、黄**、简**、新余市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下称原告)诉被告颜**(下称第一被告)、廖**(下称第二被告)、谢**(下称第三被告)、黄**(下称第四被告)、简**(下称第五被告)、新余市**居委会(下称第六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当选为天恒国际广场的业主委员。原告五年来自掏腰包,不辞辛苦,任劳任怨为小区业主服务。第一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业主委员在处理物业公司、业委会、业主之间的关系上持不同观点,产生了分歧和矛盾。2014年4月第一、二被告煽动第三、四、五被告及不明真相的业主,逼原告交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天恒国际广场三个大门口及电梯入口处张贴原告的大字报,又于2014年5月采用欺上骗下的手段改选了业委会,第一、二被告当选为业委会的正、副主任。由于大字报的内容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并将手机短信藏头去尾,使得不明真相的业主对原告恨之入骨。五被告当着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面指着原告的鼻子破口大骂,原告本着和谐、健康发展的原则采取冷处理。但五被告不仅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天恒业主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使得广大业主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现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2014年5月改选业委会,改选的业委会签订了一份置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违法物业合同,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第六被告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乱表态、乱作为、有意或无意包庇纵容五被告的违法行为,助长了五被告的嚣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查明真相,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新余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至五被告辩称,原告交出公章是在相关部门劝说下自主交出的,第一至五被告只是公布了原告与物业公司沟通的短信截图的文字内容以及一份广大业主签名的免去原告业主委员的公告;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合法选举出来的,原告认为第一至五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是夸大其词,原告也有这样的行为。

第六被告辩称,第六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提及的都是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矛盾。第六被告没有权利处理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矛盾,只有协调民间纠纷的职责,原告起诉第六被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第一至五被告挨家挨户获取众多业主签名后在小区张贴了一张关于撤销原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通告以及物业经理刘**2013年11月27日将发给廖*的短信转发给第二被告的短信内容的打印件(张贴行为持续了一星期);通告的内容从私自发布物业费涨价的通知、干涉物管的正常运行、擅自改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霸占委员会印章四个方面列举了原告的重大错误,并撤销了原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短信内容是物业经理刘**与廖*讨论物业涨价及所涨费用的分配问题,但五被告却让业主误以为是原告在与刘**讨论物业费;第六被告不知晓以上事情也未参与其中。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在担任业主委员期间,业主委员会为处理物业费是否应涨价于2013年12月12日发布了物业请求增加物业费的征求意见书、2014年1月6日发布了一份对物业问卷调查结果及有关事项,表明与物业公司多次沟通,尚未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物业服务合同未签订、2014年1月8日发布通告,对物业及业主提出各项要求、2014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摩托车、电动车停放的通知、2014年3月16日作出决议,通过物业定价为1.15元/平方/月的决议,该决议有原告、第二被告及其他成员的签名、2014年5月1日召开业主委员会再次讨论同意1.15元/平方/月的物业费,并且让业主做主决定。2014年5月14日发布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并公示了业主大会讨论结果,确定物业管理费为1.15元/平方/月。2014年5月20日物业刘**出具了关于天恒国际广场2014年无法运转下去的几点说明,该说明指出因业委会提出的几点不合理要求物业不答应导致物业因合同到期无法继续经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委员会制定了议事规则,规则第23条规定印章由业委会指定专人管理,并确定由原告负责保管印章。

以上事实有通告、短信打印件,征求意见书、对物业问卷调查结果及有关事项、通告、业主委员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通知、公示,天恒国际广场2014年无法运转下去的几点说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诽谤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故意或者过失捏造某种虚假的事实并加以传播。关于第一至五被告张贴通告及短信打印件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第一至五被告认可他们公布的短信是原告与物业经理刘**商谈涨物业费及费用分配的截图,但短信实为刘**发给廖*的,刘**将短信转发给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从手机里打印出来,第一至五被告将该短信与撤销原告业委会委员资格的公告张贴在一起,虚构了事实让业主误会原告。其次,第一至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恒国际广场2014年无法运转的几点说明用于证明业委会对物业提出不恰当的要求导致物业无法答应,以致物业合同不能续签,而原告掌管了印章。本院认为,该说明书是物业提供的单方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一方面从内容可以得知因物业无法答应业委会的条件导致意见不一致而不能续签合同,并非因原告掌管印章导致物业合同无法续签,被告的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在担任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协同其他成员在物业是否应涨价的问题上做了大量的工作,且2014年3月1日业主委员会决议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物业费定价为1.15元/平方/月的会议决议上有第二被告的签名,第二被告对签名真实性并未否认,故第二被告应当是知道会议决议的内容,通告所述原告掌管公章私自做主与事实不符。综上,第一至五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任天恒**主委员会委员期间存在通告中所列举问题的前提下,通过张贴与原告无关的短信打印件让业主误会原告,获得不知情业主的签名后便将原告存在四个方面重大错误的通告张贴在小区,第一至五被告的行为属于隐瞒真相,故意捏造某种虚假的事实并加以传播,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第一至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第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第六被告未参与公告张贴,且不知晓该事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第六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的请求。因五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已经结束,故本院无需处理。2、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通过《新余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五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仅限在天恒国际广场小区,影响范围也主要在小区内,故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小区内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较为适宜,但赔礼道歉的公告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再予以张贴。3、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之规定,本院认定第一至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00元。综上,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八条、第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廖**、谢**、黄**、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天恒国际广场的大门及电梯入口处张贴向原告曾**致歉公告,公告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将在小区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颜**、廖**、谢**、黄**、简**承担)。

二、被告颜**、廖**、谢**、黄**、简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00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颜**、廖**、谢**、黄**、简水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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