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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万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万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广(下称杨*广)、叶**(下称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星、代理审判员龙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杨*广因经商需要,于2006年5月12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29‰,于2007年5月12日到期,叶**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3806.35元,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661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广未答辩。

被告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杨*广因购车需要与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起至2007年5月止,由该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杨*广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还对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杨*广在借款人处签字,叶**在保证人处签字。叶**还另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经济责任。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杨*广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月利率为9.299‰。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按约定向杨*广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至2015年9月10日止,杨*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6.35元、利息661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商银行,名称变更为江西万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江西万载**有限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凭证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杨**偿还借款43806.35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66106元的请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叶**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即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两年。即至2009年5月12日止,原告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万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806.35元,支付至2015年月18日止尚欠的利息6610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万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杨*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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