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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有限公司与吴**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南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福瑞迪牌轿车一辆,上户车牌为赣B1T328,车价总计100800元,其中,被告向全南农信社按揭车款70000元。被告提车办理银行按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贷款,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共计币35936.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5936.85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购买起亚福瑞迪牌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00800元,其中,被告向全南县农信联社按揭贷款70000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向全南农信联社出具《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书一份,同意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全南县农信联社发放按揭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按揭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期间向全南农信联社代偿6批次按揭款共计币33868.17元。该车按揭款业已归还完毕。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汽车销售合同》、《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收回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汽车、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汽车按揭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有限公司偿还汽车按揭代偿款计币33868.17元。

二、驳回原告全南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8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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