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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诉夏*乙、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诉被告夏*乙、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被告夏*乙、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甲诉称:原告父亲夏*丁于2015年4月14日病故,两被告为夏*丁父母、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父亲夏*丁生前系某单位职工,原告父亲病故后其单位已确认应支付病故职工费用为抚恤金38610元,养老金95511.41元,公积金85214.5元,工资3742.5元,共计223078.41元。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父亲生前单位已领走76000元。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割遗产,上述款项暂由单位保管。原告父母于2010年7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毛某某抚养,原告父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年仅12周岁,母亲无正式工作,无固定的经济来源,而两被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完全寄望于原告父亲生前单位应付的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请:分割原告父亲上述遗产时一次性存留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用36000元、原告父亲生前欠付10个月的抚养费5000元,共计41000元;余款182078.41元本着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分割给原告60%即109247.46元;两项合计150247.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乙、曹某某辩称:1、原告称遗产有223078.41元不属实,被继承人夏*丁单位所确定支付的只有基养36357.62元,年金61830.09元,抚恤金38610,丧葬费5000元,公积金9214.5元,被继承人生前已按单位有关重病特困职工允许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医疗费的政策于2014年5月提取了自己的76000元;被继承人死后被告为其支出请八仙费用8400元、火化费1130元、墓地费32370元及其他费用560元共计42460元,这些费用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故被继承人实际遗产只有94338.71。2、原告要求一次性留存原告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于法无据。3、原告称要靠已故父亲的遗产来长大成人的观点完全不对,被继承人夏*丁单位会为原告提供每月320元的生活费至原告成年,并提供了医疗保险及助学金,原告母亲身体健康,有完全劳动能力,应承担做母亲的责任,被继承人夏*丁自病重离婚后一直跟被告生活,被告用微薄的工资和养老金贴补其高昂的医疗费用,恳请法院根据被告一直扶养、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适当多分割遗产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甲系毛某某与被继承人夏*丁的婚生小孩;被告夏*乙、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夏*丁(身份证号:360121196503140539)系两被告之子,于2015年4月14日因病死亡,无遗嘱。被继承人夏*丁生前系某单位职工。江西**管理中心核定的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为73235.18元,其中含丧葬费5000元;某单位证明被继承人夏*丁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退款为10726.83元、2015年4月工资为3887.83元;某单位证明被继承人夏*丁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企业年金余额约为60000元左右,该数额可能因其他因素发生变化,不可以此为准确参照。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毛某某与被继承人夏**于201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由毛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继承人夏**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3年11月,毛某某起诉被继承人夏**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继承人夏**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继承人夏**生前已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起未支付抚养费。被继承人夏**离婚后患病期间一直与两被告生活,由两被告照顾。

另查明,被告夏*乙系某单位退休职工,被告曹某某已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9月的养老金为1161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南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江西**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某单位证明、南昌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2009)南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0)洪*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夏**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公积金、2015年未领工资、企业年金纳入遗产范围均无争议。但原告提出被继承人夏**公积金账户已提取的76000元应纳入遗产的范围,因该76000元公积金系2014年5月从被继承人夏**公积金账户提取,而某单位确认的被继承人夏**的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为10726.83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公积金账户已提取的76000元尚有遗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南昌市青山墓园专用发票一张、火化费票据一张、收据二张,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夏**支出丧葬费用42460元,该笔支出应从遗产中扣除。对此,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由于被继承人夏**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中经江西**管理中心核定的丧葬费仅为5000元,该费用实际包含了火化费、交通费等项目,被告超出5000元以外支出的丧葬费用既不属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不属于应从遗产中清偿的情形,因而被继承人夏**的丧葬费以5000元为限,被告主张5000元以外超支的丧葬费用在遗产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夏**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等。被继承人夏**死亡后遗留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公积金、未领工资、企业年金均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对于遗产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被继承人夏**的遗产为江西**管理中心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73235.18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应予扣除并归被告享有,实际数额为68235.18元;某单位确认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退款10726.83元、2015年未领工资3887.83元、企业年金余额约60000元。对上述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夏**拖欠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5000元属其生前债务,原告要求从遗产中先予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继承人夏**的企业年金余额不确定,故被继承人夏**拖欠的抚养费5000元从其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中予以清偿。因抚养费支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该义务随被继承人夏**的死亡而相应终止,故原告要求从遗产中一次性留存其至18周岁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夏*甲、被告夏*乙、曹某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原告系被继承人夏**的婚生子女,尚未满13周岁,在被继承人夏**死亡后失去了来自父亲的生活费;两被告系被继承人夏**的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在被继承人夏**患病期间尽了扶养义务,故原被告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的对象。但原告尚有另一抚养人即母亲毛某某,被告夏*乙有退休工资,被告曹某某享有养老金,原被告均非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夏**的遗产应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夏**因病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公积金、工资、企业年金由原告夏*甲、被告夏*乙、曹某某共同继承。

二、被继承人夏**拖欠原告夏*甲的抚养费5000元在因病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中清偿,由原告夏*甲享有。

三、被继承人夏**因病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63235.18元(73235.18-5000-5000=63235.18)、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退款10726.83元、工资3887.83元、企业年金余额(以实际提取时数额为准)由原告夏*甲、被告夏*乙、曹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丧葬费5000元由被告夏*乙、曹某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夏*甲负担1652.5元,由被告夏*乙、曹某某负担1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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