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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永**限公司、赵*与新华人寿保险**余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永**限公司(下称永**司)、赵*与被告新华人**分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因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赵*的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赵**称,原告永**司承建分宜县丽景小区2014年度廉租房工程项目,2014年11月27日,原**公司为该项目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签订《新华人**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48人,2014年12月9日,原告赵*在该工地施工时被机器压砸右拇指,入住新余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9日,经鉴定原告赵*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赔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伤残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经重新鉴定,原告赵*的伤残没有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永**司、赵*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司、赵*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永**司、赵*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原告永**司主体资格。

2.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原**公司为分宜县阳光丽景小区2014年廉租房工程项目施工的48人投保,保险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

3.新余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赵*2014年12月9日因右拇指受伤而入住该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缺损伤。

4.江西新余**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2015年3月9日,经新余**中心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赵*支付鉴定费600元。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新华人寿新余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被告新华人寿新余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附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3.保监会(2014)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证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并下发的标准。

4.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发票。证明2015年8月25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的损伤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标准之规定。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对原告永**司、赵*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永**司对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4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永**司、赵*提供的证据4适用标准为工伤标准,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4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永**司承建分宜县丽景小区2014年度廉租房工程项目,2014年11月24日,原**公司为该项目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签订《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永**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48人;同时,保险条款约定因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附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014年12月9日,原告赵*在该工地施工时被机器压砸右拇指,并到新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9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赔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但对原告赵*的伤残不予赔偿,引发本案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华人寿新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的损伤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标准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签订《新华人**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赵*的损伤并未达到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所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残疾程度,即不属合同中的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永**限公司、赵*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余中心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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