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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严格按照国家核定价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但是经原告以小区公告、书面催告、上门催收等各种形式催缴,被告均不予支付。为保证原告有基本的服务经费,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93.50元,滞纳金32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吉安市和馨家园开发商。2009年1月6日,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吉安市和馨家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于2009年1月正式从吉**广和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至今,但未与小区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赵**和馨家园住宅小区3栋4单元701室业主。根据吉安市吉州**吉**费字(2011)32号、吉**费字(2012)19号、(2013)33号文件规定和馨家园小区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面积120.30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93.50元,滞纳金32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2013年按0.5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服务费,没有超过吉州区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物业服务费32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329.40元,因原告未提供催收物业费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支付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物业服务费329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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