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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彭**,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江西省**有限公司5栋2单元1702室,面积91.83平方米。按照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住宅的物业收费为每平方米1.3元(即每月物业费为119.38元)。被告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737.75元,滞纳金273.77元,合计3011.52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37.75元及滞纳金27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开发商一直未协助住户办理房产证,小区物业管理混乱,房内多处漏水,物业收费应从其实际入住的2014年8月开始计算;先前提供物业服务的吉安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未通知小区业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暂按建筑面积1.3元/㎡/月标准预收等。原告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被告系吉安市吉州区“鹏华国际华城”小区5栋2单元17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7.75元。2013年9月3日,原**荣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从原有的“吉安市**有限公司”更改为现有名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被告以先前向原告预缴的1000元装修押金,抵扣其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告函、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关于先前预缴装修押金抵扣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后与开发商签订并生效,该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加重了小区业主的责任。且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737.75元(已扣除预缴装修押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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