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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顺以和被害人曾某明所拥有使用权的站塘乡官村村新胜小组井背坑山岭长期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多次劝阻被害人曾某明种植脐橙。后被害人曾某明在该山岭种植了脐橙,被告人罗*顺对此心怀不满。2014年1月21日早上5时许,罗*顺带一把柴刀和一把锄头到曾某明种植脐橙的站塘乡官村村新胜小组井背坑山岭,将曾某明种植的132株脐橙树苗砍倒。经会昌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砍倒的132株树苗价值118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明陈述,证人肖某春、吴**、曾**、罗**、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站塘乡官村村新胜小组、排子小组林权证复印件,罗**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新胜小组、排子小组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罗**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曾某明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罗**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因邻里山林权纠纷而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脐橙树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鉴于罗**当庭自愿认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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