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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成亲,2009年11月4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4日,原告生育儿子钟*群。2010年8月份,原告母子与被告一起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务工,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将原告母子俩送回到娘家,撒手不管,原告与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7月份,被告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小孩抚养权问题争执不下,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在分居,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被告毫不关心原告及儿子钟*群,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也从未承担过儿子钟*群的抚养义务。钟*群自出生到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还不到100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钟*群与被告及其父母没有任何感情。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没有收入来源,对孩子也没有责任感,若钟*群由被告抚养,明显不利于钟*群的健康成长。原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儿子钟*群,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钟*群。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挽救与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群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辨人同意与原告离婚;2、离婚后,原告定会另嫁他人,其无法给小孩良好的家庭环境,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小孩之所以长期跟原告生活是由于原告强行把孩子掳去放置在娘家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来争夺孩子的抚养权;3、原告居无定所,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及物质生活条件,原告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难供给孩子,而答辩人收入远远高于原告,居有定所,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环境生活及物质生活条件。同时,孩子由答辩人抚养也符合民间习俗传统“娶妻生子,延续香火”的传统。因此,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钟**也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成亲,2009年11月4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4日,原告生育儿子钟**。小孩出生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而原告则在娘家抚养小孩。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不够关心原告以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等因素,导致原告较为失望,夫妻时有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6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但终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之后双方还因争夺小孩发生了冲突。2014年7月,被告向**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求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

另查明,婚生小孩钟*群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小孩跟随原告在广东汕头市生活;原告父母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他们一家人都愿意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婚生小孩钟*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原告父母陈**、(2014)会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对于小孩抚养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虽然目前婚生小孩钟*群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但从其以后的成长环境来说,随被告钟*某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首先,小孩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带着小孩钟*群在外务工,居无定所,没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显然无法更好的照顾小孩的成长,为其提供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其次,男孩由男方抚养也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且被告的经济条件也比原告更好,对小孩的成长更有利。故小孩由被告钟*某抚养更为合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离婚后原告谢某某可以探望小孩,被告钟*某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小孩抚养费,被告钟某某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如小孩由其抚养,其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钟**由被告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钟某某独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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