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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亲认识,不久即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原告怀了被告的孩子,是在万般无奈之下才与被告结婚。被告婚前隐瞒有再婚史具有欺骗行为,且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黄小某,又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对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恶化。2015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为顾念家庭,原告并未答应。但自此被告与原告依旧分居,双方感情并未和好,感情实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摆脱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姻没有婚前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外务工,夫妻两地分居,原告在家里与被告父母及儿子关系很紧张,婚后经常打骂被告与前妻的儿子,并企图赶走被告的父母,今年4月份还逼着被告父母和儿子另租房居住,这种婚姻确实无法维持,希望法院判离。2、原告说被告婚前隐瞒婚史,是在万般无奈下结婚的纯属谎言,双方于2012年底相识,XXXX年X月X日才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怀孕小孩期间有9个月),婚前原告就已经在被告家里住,目睹了被告有小孩的现实,在原告不介意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被告为了这桩婚事花费了16万多元,为成就婚姻产生了债务,现在还没还清结婚的债务就要离婚,离婚的现实,给了被告精神、生活压力。3、婚生女黄*由被告独自监护抚养,被告有住房,有父母帮助带小孩;被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所以被告也不会让原告带着小孩去出嫁;婚姻期间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被告使用暴力,曾企图把女儿从楼上摔下去,抱着女儿去撞车,在家烧房子等行为,再说,原告无住房,无固定收入,所以原告没有独立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4、被告为婚姻所支出钱财,要求收回,2013年8月11日被告汇款50000元至原告父亲赖大*的账上,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支付了30000元彩礼给原告家,还买了20000多元金银首饰给原告,这几笔钱被告要求收回,恳请法院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黄*于XXXX年X月X日出生,至今未满2周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3.芦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女儿黄*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2015年5月份女儿还在萍乡,是7月份跟着原告去某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盖有芦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有证明人陈某某签字,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黄*于2015年5月份起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抚养的事实。

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固定的住所,方便带小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妇女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对方应给予一定的补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桐乡市某服装厂证明、劳动合同书、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保障小孩的正常成长且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同样有能力抚养女儿,另外,社保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予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上栗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萍乡市安源区某小学教导处证明、萍乡市安源区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有带小孩的意愿且有能力带好小孩,小孩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这组证据说明是要将女儿给其父母抚养,不太利于孩子成长,而原告是会辞工回萍乡自己亲自抚养女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明虽均盖有公章,但上栗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证明被告之母曾为该村保育员,对护理小孩有丰富的经验;萍乡市安源区某小学教导处的证明,系证明被告与前妻之子黄**在校表现好,成绩优异;萍乡市安源区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系证明被告之母现居住在该社区跃进某路X号。该三份证明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相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存在暴力倾向,带小孩的话可能不利于其成长。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暴力行为,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定伤情的由来及受伤者身份,亦不能证明该伤系原告造成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5.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前支付5万元给原告父亲,如果离婚,需要原告返还。经质证,原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彩礼,且之后用于了夫妻生活,该笔钱已经全部用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实现被告要求返还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XXXX年X月X日在上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黄某。原告赖某某系初婚,被告黄某某系二婚。被告与其前妻的婚生子黄**,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因工作原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与被告母亲及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黄**在萍乡共同生活。因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及儿子黄**相处中出现矛盾,双方之间发生争执。2015年5月,被告黄某某以原告赖某某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离婚。本院作出(2015)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2015年5月,原告赖某某带婚生女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黄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5万元至原告赖某某父亲赖大某账户内,被告自述该款系其为结婚所借。结婚时,原告赖某某随嫁品有床一张、铺盖两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海尔冰箱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床及铺盖两套归原告赖某某所有,冰箱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原告赖某某每月收入4000元以上,被告黄某某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40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不和,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疏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黄*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未满两周岁,自2015年5月起一直与原告居住于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其父母一起抚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三项不宜由其抚养婚生女的情形。此外,被告黄*某已负担了与其前妻之子黄小*的抚养责任,而原告系初婚,且系女性,仅有黄*一女,由原告抚养女儿更为方便适宜。故本院依法认定婚生女黄*由原告赖某某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履行探望的权利。关于婚生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黄*某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女黄*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综合考量被告还需负担其子黄小*的抚养责任后,认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黄*的抚养费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协商处理,原告随嫁床一张、铺盖两套归原告赖某某所有,婚后购买的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4072元,故应分割203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有固定住所,而原告离婚后无住房,被告应予补助的意见。因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以上,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为了结婚而汇给原告父亲5万元的意见,因该款应属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而支付的”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由原告赖某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黄*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赖某某随嫁物品床一张、铺盖两套归原告赖某某所有,双方婚后购买的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被告支付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中的2036元给原告赖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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