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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胡**、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财保上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被告胡**、财保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35分,被告胡**驾驶赣AD2xxx号小车从湘东镇新街往萍钢小学方向行驶,途经绿洲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放学回家的行人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受伤被送往赣**院住院治疗111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关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挫擦伤。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00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事故发生后未驾车逃离现场,认可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但已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

被告财保上高**司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合法并通过年检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在质证后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45天;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本案是否存在逃逸情况,若存在,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陈*的户口簿、被告胡**的驾驶证、赣AD2xxx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证据2,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证人及原告班主任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主体及被告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情况;

证据3,萍**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赣**院住院治疗111天及身体状况;

证据4,萍**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中南**二医院门诊处方1份、医药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8949.69元;

证据5,赣西医院外二科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护理费收款收据2份,萍乡萍**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花费护理费7185.63元;

证据6,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372.2元;

证据7,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1061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无异议,对事故现场证人及原告班主任证明均有异议,不存在逃逸情况,原告碰上车子时,被告车子停在那里,看到原告走后才离开,听说原告住院马上去了医院并报案交了钱。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上课,班主任无法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应以用药清单为准。

被告财保上高**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右足小趾骨折,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4中赣**院医药费发票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与用药清单一起证明,对湘**医院医药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赣**院住院,不可能到湘**院开门诊,且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所开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肇事司机有逃逸情况,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写明胡**驾车逃离现场;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右足小趾骨折,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4赣西医院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湘**院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从此证据中可看出原告在2014年7月1日时已经不住院了。

三被告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外二科护理证明形式不合法,无经手人签名,应加盖医院公章而非科室公章,科室无主体资格,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工资收入证明无经手人签名,非加盖单位公章,无工资表;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拐杖是收款收据,另外两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为就医和转院费用,原告受伤一直住院不存在每天转院,这些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胡**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凭证及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处交了30000元。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预交的30000元是交警作为事故处理的罚款,与本案治疗费用无关。

被告财保上高**司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费,非医保用药应该核减。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证据认为无保险公司盖章,三性无法认定,也不清楚是否为最新条款。

被告胡**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不存在逃逸,应该理赔,投保了应该全赔,非医保用药同意扣减15%。

被告财保上高**司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现场证人及原告班主任证明,无法达到证明原告肇事逃逸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住院111天,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间过长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赣**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住院预交款收据载明的500元预交款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中南**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处方笺,因无赣**院医师医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8197.99元;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赣**院外二科的护理证明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111天,护理费收款收据2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扣发年终奖红包的证明,本院认为,年终红包不属于固定工资收益,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上次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6977.63元;对证据6,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鞋子损坏的事实,且购买的拐杖及保健凳不属于财产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对被告胡**提供的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凭证及汇款收据,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被告胡**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预交30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胡**、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均无异议,一致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经查:2014年6月25日15时35分,被告胡**驾驶赣AD2xxx号小车从湘东镇新街往萍钢小学方向行驶,途经绿洲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放学回家的行人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送往萍**西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关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8197.9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7月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在车上看见原告陈*自行离开现场以后,驾车驶离现场,结论:被告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赣AD2xxx号小车属被告胡**所有,在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男,2005年5月4日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黄**在萍乡萍**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驾驶其所有的赣AD2xxx号小车分别在被告财保上高**司和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上高**司和被告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费用和自付费用由被告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由被告财保上高**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财**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7185.63元,因原告支付了赣西医院外二科护工7月、8月两个月护理费4000元,未聘请护工期间,因护理原告陈*,其母黄晓芳扣发工资2977.63元,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护理费6977.6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372.2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提出已支付了原告陈*部分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事故发生后未驾车逃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上高**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支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原告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45天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被告财保上高**司与被告财**支公司对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外费用达成核减15%的一致意见,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97.9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8197.99×15%=1229.7元);2.护理费6977.63元(2000元+2000元+2977.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4.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5.62元,由被告财保上高**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277.63元(医疗费8197.99×85%=6968.29元、伙食补助费3031.71元、护理费6977.6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财**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08.29元(伙食补助费3330-3031.71=298.29元+营养费1110元),余款医保外费用1229.7元由被告胡**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5.6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277.6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8.29元,剩余赔偿款1229.7元由被告胡**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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