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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魏**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魏**为与被上诉人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魏**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吴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魏**、张**向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人民币170万元整,借期为7天左右。同日,吴**通过其妻子涂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魏**转款170万元。2014年7月7日,魏**向吴**还款90万元。2014年7月23日,魏**、张**向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人民币90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同日,吴**通过其妻子涂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魏**转款90万元。魏**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日通过魏**的银行账户向吴**的妻子涂某某转账5.1万元、3.3万元。双方在涉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前有过多次资金往来,但双方均认可之间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与魏**、张**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吴**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点:一、魏**、张**欠吴**的借款本金数额;二、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吴**主张的是170万,该170万元由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17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80万元及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90万元组成,魏**、张**也认可收到该170万元借款,但其以本案借款发生前的银行往来明细主张吴**在2014年5月15日累计欠其款项117.3万元,却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故对魏**、张**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借款发生后魏**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日通过魏**的银行账户向吴**的妻子涂某某转账5.1万元、3.3万元共计8.4万元款项,吴**认可收到,但主张为利息。因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魏**、张**认为应视为还款在借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借款本金16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80万元计算,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4.9万元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1.6万元计算,2014年10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61.6万元计算);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0元,由魏**、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期限到期后,吴**同意魏**、张**延期还款,故从2015年5月13日即吴**起诉之日开始应当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多判了利息708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魏**、张**少支付借款利息7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针对张**、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张**、魏**上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同意其延期还款。对此,张**、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吴**不予认可。故张**、魏**上诉提出应从吴**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少支付利息70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张**、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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