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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瑞州**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熊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流公司)、熊**、康**、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熊**、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运输公司)、彭**、中国平安财**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熊**驾驶赣D×××××号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4时45分许,车行至105国道1891KM+10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左车道,和迎面而来由彭**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车上货物倾倒、赣D×××××小车受损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负事故次要责任。4时55分许,熊**驾驶的赣A×××××号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与侧翻的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底部相撞,造成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负主要责任、熊**与彭**均负次要责任。陆**流公司为该两起事故垫付了施救费5800元、公路损失费用6600元。经鉴定陆**流公司车辆的损失为97783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40560元。另查明:赣C×××××号/赣C×××××半挂车系陆**流公司所有,事发时由彭**驾驶,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赣D×××××号事发时由熊**驾驶,系康万福所有,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赣A×××××号车事发时由熊**驾驶,系捷成运输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为此陆**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经核算,陆**流公司车辆的各项损失为:车损97783元(其中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赣C×××××半挂车底部损失为21195元)、施救费5800元、拖车费2200元、货物损失40560元、公路损失6600元,共计152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吉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418号、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各方应按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性质来确定赔偿义务。陆**流公司车辆被撞的损失应该按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区分。陆**流公司诉请中的400元赔偿树木损失的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陆**流公司诉请由彭**转让追偿权的开支共计4200元要求赔偿,但该笔费用票据不合法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陆**流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陆**流公司损失可按各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定损、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陆**流公司的车辆就已经侧翻,施救费、拖车费公路损失、货物损失必然发生,熊**的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只是造成了陆**流公司车辆底部损失,故陆**流公司诉请的施救费、拖车费公路损失、货物损失应在第一次事故中予以赔偿。因彭**超载驾驶赣C×××××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平安财**支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平安财**支公司、捷**公司、彭**、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陆**流公司损失共计152943元,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107元、彭**赔偿1976元、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4013元;人**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847元。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熊**负担1084元,彭**负担474元,熊**负担196元;鉴定费2828元,由熊**负担1836元,彭**负担762元,熊**负担230元。

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要求减少其承担的赔偿款6829元。其理由主要是:本案第一次事故已造成赣C×××××半挂车受损,第二次事故只是轻微碰撞,仅造成赣C×××××半挂车底部受损,故其对赣C×××××半挂车底部损失定损为3262元,一审将赣C×××××半挂车底部损失21195元全部认定为第二次事故造成判由其承担缺乏依据,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各为多少无法查清,请求根据公平原则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陆**流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车辆损失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认定,第二次事故才对半挂车底部造成了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交警按两次事故进行处理并划分各方责任符合实际,各方也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一审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第二次事故造成赣C×××××半挂车底部损失为21195元,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认为第二次事故只是轻微碰撞、损失仅3262元缺乏证据支持,分摊损失混淆了各自分别造成的损失,其早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希望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熊**、康**、熊**、捷**公司、彭**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第二次事故造成赣C×××××半挂车底部损失为21195元并判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第二次事故中熊**驾驶赣A×××××号大货车与赣C×××××半挂车底部相撞、造成了赣C×××××半挂车底部受损,一审根据江西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赣C×××××半挂车底部损失为21195元并根据赣A×××××号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判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故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提出一审将赣C×××××半挂车损失21195元全部认定为第二次事故造成判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按公平原则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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