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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魏**与杨**、原审第三人魏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魏**为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魏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魏**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喻子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魏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张**和魏**因资金周转向杨**借款140万元。同日,杨**将其在第三人处的140万元通过第三人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欣服饰行银行账户,将该笔款转入张**和魏**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时尚皮草行银行账户。2014年6月10日,张**向杨**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借期为壹星期左右。借款人:张**2014年6月10日”借条。借期届满后,杨**多次向张**和魏**催讨未果,故杨**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与张**和魏**、魏新春系朋友,也曾有过多年的经济往来。张**和魏**系夫妻。魏新春系魏**之兄。张**和魏**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今共转款给杨**10.4万元,另将其3万元酒折抵了给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与张**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向杨**借款未归还,有张**出具的借条和杨**、魏新春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魏新春书写给杨**的证明为证,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张**拖欠借款不还,酿成诉讼,应负全部责任。魏**与张**系夫妻,且张**所借杨**款系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杨**要求张**和魏**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杨**称张**现尚欠其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张**在借款后支付其的10.4万元和用酒抵扣的3万元系利息的意见,因杨**未提供此借款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证据,且张**和魏**也否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13.4万元应属张**和魏**归还杨**的本金,现张**实际尚欠杨**本金应为126.6万元。对张**和魏**以该借款已归还杨**12038460元,现尚欠杨**161540元的抗辩意见,因张**和魏**提供支付给杨**的银行凭证显示,除于2014年6月6日起至今共支付给杨**10.4万元和张**、魏**于借款后将其3万元酒抵扣的杨**借款外,其他支付给杨**的款均是张**和魏**在向杨**借款之前的资金往来,且杨**否认张**和魏**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的款系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故张**和魏**在此借款前所支付给杨**的款,应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杨**要求张**和魏**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杨**诉讼魏新春,因魏新春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系,故魏新春不应对杨**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杨**借款本金1266000元;二、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借款本金126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魏**、张**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魏**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3年11月26日向杨**支付了45000元,共计90000元。利息计算也应扣减相应的本金金额。双方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杨**已同意张**、魏**延期,故利息计算应从杨**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魏**少支付杨**借款90000元,改判张**、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针对张**、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在本案借款前所支付给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杨**并没有同意张**、魏**延期还款。张**、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新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魏**向法院提交两份刷卡记录的复议件。证明张**、魏**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1月26日向杨**付款,两次付款金额均为45030元,总计90060元。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刷卡记录显示的时间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张**、魏**应当归还杨**借款本金为多少。张**、魏**二审提交的刷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1月26日,刷卡总金额为90060元,二人辩称上述支付的款项为本案的还款记录。首先,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6月6日,还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该行为有悖常理。其次,杨**并不认可上述两次刷卡记录为本案的还款,杨**向张**、魏**实际支付出借的金额为140万元。故张**、魏**上诉提出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9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逾期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张**、魏**上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同意其延期还款。对此,张**、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不予认可。故张**、魏**上诉称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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