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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魏**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魏**为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魏**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喻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魏**因资金周转向杨**借款100万元。当日杨**按张**的要求通过招商银行将借款100万元转入魏**银行账户。2014年6月20日,张**向杨**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期为壹月。借款人:张**2014年6月20日”借条。借期届满后,张**、魏**未归还借款,经杨**多次向张**、魏**催讨未果,故杨**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与张**、魏*春系朋友。张**、魏*春系夫妻。魏*春员工魏**已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中**银行转账3万元,魏*春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民**行转款5万元至杨**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与张**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向杨**借款未归还,有张**出具的借条和杨**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确实,予以确认。张**拖欠借款不还,酿成诉讼,应负全部责任。魏**与张**系夫妻,且张**所借杨**款系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杨**要求魏**、张**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杨**称张**现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张**在借款后支付其的8万元系利息的意见,因杨**未提供此借款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证据,且魏**、张**也否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8万元应属魏**、张**归还杨**的本金,现张**实际尚欠杨**本金应为92万元。对杨**要求魏**、张**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杨**借款本金920000元;二、魏**、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借款本金9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魏**、张**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魏**在借款到期后,杨**同意延期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杨**起诉之日起算。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魏**应从杨**起诉时计算借款利息,少付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针对张**、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从未同意张**、魏**延期还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张**、魏**上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同意其延期还款。对此,张**、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不予认可。故张**、魏**上诉称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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