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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与被上诉人胡**、一审被告王**、萍乡**有限公司、肖**、江西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胡**、一审被告王**、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洋公司)、肖**、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彭**,一审被告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一审被告王**、肖**、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赖**与胡**达成借款协议,赖**于2014年9月11日向胡**出示了一张向其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0天,并指明借款转入张**在中国工**行账号为6222081504000436698的账户上或者转入吴**在中**银行萍乡市开发支行账号为6228481580569075914的账户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赖**于2014年10月11日又向胡**出示了一张向其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0天,并指明借款转入吴**在中**银行萍乡市开发支行账号为6228481580569075914的账户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赖**与胡**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赖**向胡**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为2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还约定,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源区东大街南外社区新城路新城佳苑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5468号和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5469号)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肖**做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旺**司、汇**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胡**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易*(胡**的舅舅)在中**银行账号为6228481581075719813向赖**指定的吴**在中**银行萍乡市开发支行账号为6228481580569075914的账户汇入130万元。胡**履行合同后,赖**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胡**多次催收此款,赖**均已各种理由拒还,故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赖**、王**、旺**司、肖**、汇**司立即偿还胡**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胡**与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赖**辩称2014年10月11日没有向胡**借钱,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赖**的主张不予认可。王**在庭审中认可130万元是其所借,但赖**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认可,赖**与王**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胡**要求赖**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略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认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0.56%÷12×4=1.86%)。赖**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其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条款没有生效。胡**与王**、肖**、旺**司、汇**司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肖**、旺**司、汇**司应对赖**的1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赖**偿还胡**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王**、肖**、旺**司、汇**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赖**、王**、肖**、旺**司、汇**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有130万元借款应有借条。借款人和汇款人赖**全部不认识。对于2014年9月11日易某汇款一事,有9月27日的汇款流水和所付利息银行回单为证。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对赖**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王**答辩称,王**是担保人,同意赖**的观点。

一审被告旺洋公司答辩称,同意赖**的上诉请求,与胡**没有借贷关系。

一审被告肖**、汇**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行明细1份、转账回单1份。证明赖**在2014年10月9日向胡**转账500万元,赖**与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存在,钱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被告王**、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被告肖**、汇**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进账单一份,证明陈**在2014年9月30日转账110万元给胡**,陈**是赖**的员工,赖**与胡**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被告王**、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被告肖**、汇**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易某转账给吴**130万元。上诉人赖智虎、一审被告旺洋公司、肖**、汇**司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吴**的账号,是否转给吴**不清楚,其不认识吴**,且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具法律效力。一审被告王**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银行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银行开户信息一份,证明本案账号6228481581075719813的农行卡是易*的。上诉人赖智虎、一审被告旺洋公司、肖**、汇**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被告王**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赖智虎、一审被告旺洋公司、肖**、汇**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人易*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通过易*账号6228481581075719813的农行卡转给赖**指定的收款人的130万元是胡**作为出借人转给收款人的,易*仅是将此卡提供给胡**使用。上诉人赖**、一审被告旺洋公司、肖**、汇**司认为易*与胡**是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一审被告王**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易*的证言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行为,未损害第三人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人肖*证言,证明出具两张借条是因为借款人分前后两次借款,9月11日的日期书写属笔误,两张欠条均是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因赖**认为不需要重新办理,故没有对借条进行更改。上诉人赖**、一审被告旺洋公司、肖**、汇**司认为证人肖*系胡**的员工,其所述的借款过程与胡**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如果认为两张借条是同一日书写,可以申请对此做司法鉴定。一审被告王**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肖*与被上诉人胡**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赖**、一审被告旺洋公司、肖**、汇**司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一审被告王**、旺**司、肖**、汇**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是否借款130万元给赖**,即赖**是否要归还胡**1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胡**对于其提出的于2014年10月11日借款130万元给赖**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两份、2014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能够证实已支付借款130万元给赖**的事实。赖**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赖**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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