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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江**、广州市**有限公司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托**双流分公司”)、江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张**、被上诉人江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托**双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托**双流分公司是托**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3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曾贵强。

2012年2月28日,江*成与托**双流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江*成的岗位为工程监理,负责贯彻公司下达工程安装的各项管理制度、材料验收标准、施工工艺流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方针及规定,切实保障整个施工过程符合公司设计的图纸要求及检验标准等;劳动报酬提取形式按单一项目工程计算,即江*成向托**双流分公司上交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费、税金及其它费用后,江*成付清所有材料款及所聘工人工资后的利润为个人报酬;签订合同时,江*成应向托**双流分公司缴纳风险金1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江*成向托**双流分公司交纳了风险金10000元。之后,江*成具体实施了温江区“赞元茗居”2-4号、成都市牛市口雅迪车行的装修工作,上述业主已将装修款支付给托**双流分公司。2012年10月初,托**双流分公司的负责人曾贵强下落不明。江*成遂自行制作《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托**双流分公司欠其“温**元茗居人工工资14850元,成都牛市口雅迪工程人工工资7800元”。托**双流分公司的设计总监刘**在该签证单上签名。庭审中,刘**确认,“签证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工程项目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托美尔双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江安成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装修合同、收据、证人刘华明的当庭证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与托**双流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江**的工作岗位虽是工程监理,但在工作期间,却具体实施了温江“赞元茗居”和成都市牛市口雅迪车行的装修工作。由于江**履行的并不是工程监理的职责,故其劳动报酬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本案中,江**的劳动报酬按何种方式确定,其劳动报酬是多少,应由用人单位即托**双流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托**双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托**公司也未就其陈述的按单一工程总价款的6%-8%的比例提取的规定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托**双流分公司的欠付工资,原审法院采信被告江**的陈述,对其请求的欠付工资,予以支持。江**是托**双流分公司的工人,托**双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风险保证金,江**要求托**双流分公司退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托**双流分公司是托**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托**双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工资22650元,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元,共计32650元,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施工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江安成结算工程工资的依据因其是项目经理,《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各项人工工资应当是工人自己领取,江安成是双流分公司的监理,其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8%-9%计算工资,结算资料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江安成处。2、托**公司不应当承担分公司的补充责任。因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施工现场签证单》上金额是欠付的工人工资和垫付费用,工程款项全部转交给公司。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2650元。

被上诉人托**双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江**系项目经理,其工资结算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8%-9%结算,《施工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其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2月28日江**与托**双流分公司签订《合同》证实,托**双流分公司聘用江**担任项目经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乙方(江**)向甲方(托**双流分公司)上交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费、税金及其它费用后,乙方付清所有材料款及所聘工人工资后的利润为个人报酬。”即该合同明确约定,江**担任项目经理的工程,其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应由江**自行负担。一审中江**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其明确载明的内容为:“乳胶漆3800元;木工2100元;房(防)水2000元、泥工3200元;打墙工资800元;清扫卫生950元;电工2000元。”“雅迪工程人工工资总7800元”以上证据内容表明,施工现场签订单载明的内容,均是属于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共计22650元应当属于江**自行负担的费用不作为主张劳动报酬的依据。因证据不足,对江**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判确认22650元为其劳动报酬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不应当承担分公司的补充责任,因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托**双流分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是由托**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故对分公司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托**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264号判决书;

二、广州市托**司双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其退还江安成风险保证金10000元,广州市**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托**司双流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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