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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高**、广州市**有限公司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托**双流分公司”)、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托**双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托**双流分公司是托**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3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曾贵强。

高**是托**双流分公司的装修工。其工资确认和支付方式为,首先由工地项目经理确定工程量,再由工程部经理根据工程量确定相应的工资,再由曾贵强签字后由财务部支付。2012年6月21日、7月23日,高**自行制作“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托**双流分公司欠其“雅迪电动车工程工资6705元、欧香花园尾款2100元”,托**双流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许**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6月22日,高**填写“费用报销单”,要求支付“齐缘婚庆”木工楼梯方样款200元,托**双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8月23日,高**填写“借支单”,要求借支“泊林镇31-1-1302号”返工费1200元,托**双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陈**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9月26日、9月28日,曾贵强在高**提出的“工人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被告高**“泊林镇32-1-1302号、富豪时代15-2-102号”工资2465元。

2012年12月5日,高*超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托**公司和托美**公司支付其工资12680元、加付赔偿金12680元。2013年3月17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托美**公司给付高*超工资12680元,原告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托美尔双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高**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人结算单》、《借支单》、《费用报销单》、证人杨*、许**的当庭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根据托**双**公司的安排,负责托**双**公司所承揽工程的装修工作,并从托**双**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高**提交的“工人结算单”,托**公司不持异议,对该“工人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工资金额246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提交的“现场施工签证单”、“借支单”、“费用报销单”虽不符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工资结算方式,但有托**双**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证实,托**双**公司、托**公司如有异议,应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但庭审中,托**双**公司、托**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高**提出的“现场施工签证单”、“借支单”、“费用报销单”予以采信,经计算,托**双**公司欠高**的工资为12670元,托**双**公司应予支付。由于托**双**公司是原告托**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托**双**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由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工资12670元,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施工现场签证单》不是工人结算工资的凭证,原审法院以该单证作为结算依据不当;2、《借支单》不能够作为托美尔双流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并非是债权凭证。3、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应当提供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但劳动者并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资料在托**公司没有事实依据;4、托**公司不应当承担分公司的补充责任。因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登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托**双流分公司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施工现场签证单》不是工人结算工资的凭证,原审法院以该单证作为结算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对托**双流分公司在正常经营状况下结算欠付工人工资流程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施工现场签证单》是因托**双流分公司负责人曾贵强躲避欠付工资后,工人经托**双流分公司项目经理许**、江**、杨*等工程项目负责人再次签字确认所形成的。该事实有出庭证人许**、杨*证言证实。该证据因获得托**双流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能够作为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依据。现托**公司主张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不是结算凭据,就应当就该反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是一审或者二审中,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反驳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借支单》不能够作为托**双流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并非是债权凭证,经审查认为,就高**所提供的2012年8月23日《借支单》所载明的柏林镇32-1-1302因木材质量问题应付返工费用1200元,在2012年9月26日曾贵强所签字确认该项目《工人结算单》,借支金额中已经明确载明“1200元已赔付”。该《工人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在《借支单》之后且已明确载明“1200元已赔付”。故高**就1200元主张债权缺乏事实,该1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判将该金额计入应付工程款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该1200元后,托**双流分公司应支付高**的工资款应为11470元。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应当提供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资料在托**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托**公司主张劳动者应当提供《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但其在一审中举出的李**、许**《工人结算单》所载明项目与《施工签证单》中所确认项目不是相互吻合一致,说明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都有《工人结算单》,因此托**公司以部分工程存在的《工人结算单》来主张所有工人均应持有该单证,因证据不足支持工人持有该单证而未提供的事实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不应当承担分公司的补充责任,因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托**双流分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是由托**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故对分公司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托**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270号判决;

二、广州市托**司双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登超工资11470元,广州市**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托**司双流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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