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峡江**有限公司、江西南**限公司、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峡**有限公司(下称新**司)、江西南**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第三人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欧**,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7月8日,周**挂靠中十**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新**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周**承包建设新**司名下的位于峡江县流元麻石下矿段的一期基础工程及-220m水平以上的铁矿的开采。合同签订后,周**依法进行了投资建设。2012年5月17日,因管理的需要,周**改挂靠南**司并以其名义与新**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周**按约定进行了投资建设和开采,并且还垫付了税金和设备款。但新**司却未按约足额支付应付工程费及开采费,导致周**拖欠多人材料费,无奈之下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商定终止合同,由新**司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对于未结款项新**司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在2013年7月31日前结清,垫付设备款在2013年8月20日前结清。但该协议签订后新**司迟迟不予付款,故周**在2013年11月已就新**司、南**司拖欠的工程款、采矿费等款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保留向新**司、南**司追讨设备款的权利,现由于双方无法就支付设备款达成协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司、南**司共同向周**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855778.6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99713.54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直至付清所欠设备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1、周**称新**司拖欠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新**司与周**签订了一份建设合同,周**是该合同的施工方,因周**违约未能完成最后的施工任务,周**的工程款、设备款都与新**司不相关联,工程款已由之前的诉讼解决,设备款因为新**司与周**是建设合同关系,未购买周**的设备,双方在最后的善后事宜的相关合同中也约定了该设备款由承受周**继续施工的新施工队伍支付,具体的协商价格评估交接都由周**与新队伍自行完成,新**司不负责组织交接义务,不负责接受义务,因此不存在支付设备款的问题;2、因双方有很多未结算的争议问题,不存在付款期限已到,需要起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同时新**司由于司法保全措施目前也无法付款,因此周**要求新**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南**司辩称,周**最初是借用中十**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司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5月又借用南**司名义与新**司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但南**司未直接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资经营以及前期洽谈等,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是周**,且南**司与新**司并没有资金上的往来,工程款结算均由周**与新**司之间独立进行,南**司未参与。因此南**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周**对南**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继香述称,其与周**是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但因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故对相关事宜均不清楚。请求参与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周**身份证、新**司及南**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周**与被告新**司、南**司的主体适格。对于该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2、周**分别以中十**限公司、南**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拟证明2011年7月8日和2012年5月17日周**分别挂靠中十**限公司、南**司,与新**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周**承接新**司名下的麻石下矿段一期基建工程和-220M水平以上铁矿开采,除固定设施、永久设施外(含地面永久建筑、提升、供风、排水、抽风四大系统及井筒设备,井下高压电缆设备及变、配电系统,低压电缆从变电所至采场馈电开关一侧),人工、材料、施工采掘机械由周**总承包,因此,其他固定设施、永久设备不是周**承包的范围,应由新**司出资购买和承担。经质证,新**司认为,周**以中十**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周**以南**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是由周**进行施工,并提供相关的机械设备,新**司并不提供机械设备,工程完工的时候,相关的机械设备并不是由新**司收购。南**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认为其未实际参与管理,表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周**以中十**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复印件,且新**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周**以南**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院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2013年7月13日周**与新**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合同并约定新**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结清工程款,对于周**垫付的设备款则在2013年8月20日前扣掉周**所欠的货款后全部结清,如新**司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未付清,余款按月息3分计算。经质证,被告南方公司及第三人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周**同意由新**司安排新的施工队伍入驻采矿,双方应当共同到场清点设备并登记造册,关于设备的处置是由周**和新入驻的施工队伍两方自行进行协商议价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如在价格方面协商不成,双方应共同委托权威中介结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周**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4、《设备清单》、周**移交《设备材料款》,拟证明在2013年7月14日周**将其购买的设备和为新**司垫资购买的设备实际移交给了新**司,新**司的相关人员对这些设备设施进行核实后签字确认,周**为新**司垫资购买的设备价值为115964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垫资款应由新**司承担。另,周**出资购买移交给新**司的设备价值为2120167元,扣除折旧,该设备的实际价值为169613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新**司支付周**。经质证,被**公司与第三人黄**认为并不清楚周**和新**司之间的事情,不发表意见。被告新**司对由刘**、张**签字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由周**自己签字单方制作的设备材料款项金额,以及没有新**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建筑设施、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协议约定如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该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周**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2013年7月14日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周**移交设备价值统计表系周**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司向峡江县安监部门出具的《函》,拟证明南**司在2013年5月20日解除了对周**的委托,因此此日之后周**与新元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亦随即解除。经质证,原告周**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南**司是挂靠关系,新元公司对此也是知道并认同的,双方的施工关系至2013年7月13日才协商解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20日已解除关系。被告南**司认为,该函仅发给了峡江县安监部门,并没有给新元公司和周**,当时发函的目的只是向安监部门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安全负责到2013年5月20日,不起其他作用。第三人黄**表示对该函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周**、被告南**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周**与新元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期限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来认定,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2、新元公司邮寄给周**、南**司的《告知函》,拟证明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经质证,原告周**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2013年7月13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又在2013年7月15日发函称周**严重违约,明显矛盾,且周**并未收到该函。被告南**司、第三人黄**表示对该函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南**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函不能证明周**存在严重违约,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3、2013年7月13日新**司与周**签订的《协议书》(即周**所举第3组证据),拟证明周**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至今未要求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交要求评估的材料的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周**提出,周**与新**司安排的新施工队进行沟通时,双方就设备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队伍不是协议中的双方,其不同意按照所谓的评估价格来确认设备价值。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周**亦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证据,该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峡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共19份,拟证明由于周**与他人的债务纠纷,经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通知新元公司止付周**工程款、查封了设备等,保全金额总计500万余元,采取保全措施最早时间是2013年7月。经质证,被**公司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在履行解除合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5、《出矿结算表》、新元公司与案外人詹**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双方在相关业务的款项结算已经做了变更,原来是55元/吨已经变更为65元/吨,周**以南**司名义与新元公司所签的协议已经废止,双方已经达成了另外的事实上的合同,相关的事宜应该按照新元公司与案外人詹**的合同为依据。经质证,南**司和黄**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周**认为出矿结算表是新元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新元公司与案外人詹**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合同上没有周**的签字也没有南**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出矿结算表是新元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新元公司与案外人詹**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该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6、由新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设备清单》19页,拟证明设备的登记情况,根据当时的约定,双方进行清算设备制作清单的情况。经质证,南**司和黄**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少了一项是办公、生活设施,周**在矿上生产了很长的时间,必定会有办公、生活设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原告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部分相同,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7、本院作出的(2013)余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结款项是指工程款、采矿费、税金,不包括设备款在内,即使包括设备款,也因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要求新**司协助执行,新**司未按照期限付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质证,南**司和黄**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周**认为该份判决书引述的2013年7月13日协议写得很清楚,未结款项包括了设备款。关于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原因是在于新**司以没有结算为由不支付相应的款项才导致周**被起诉。被告南**司、第三人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周**申请,本院委托江西金**限公司对《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的设备设施进行价值鉴定,江西金**限公司作出赣余金(2015)资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周**、南**司、黄**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新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价值过高,价格来源不明,是否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设备设施的询价来源于网上询价、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江西造价信息》、《机电产品报价手册》、厂家询价,并提供了相应材料,以上询价方式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周**挂靠中十**限公司,与新**司就峡江县流元麻石下矿段一期基建工程及续后采、掘、探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2012年5月17日,周**改挂靠南方公司,就同一工程又与新**司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周**一方承揽新**司名下的麻石下矿段一期基建工程及–220m水平以上铁矿开采,双方对承包有效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的“工程造价”部分约定“采矿:原矿提升至井口集矿场”,“以上工程量所交税由新**司代扣,周**一方担负3%的税金。”合同“承包方式”部分约定:除固定设施、永久设备外(含地面永久性建筑、提升、供风、排水、抽风四大系统及井筒装备、井下高压电缆铺设及变、配电系统,低压电缆从变电所至采场馈电开关一侧),人工、材料、施工采掘机械及附件总承包;双方所承担机械设备及主要材料见附表。合同签订后,周**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投资建设、采矿等,新**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采矿费用。2013年7月13日,周**作为南方公司峡江新元项目部的代表,与新**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提前解除合同关系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周**一方同意新**司在当日安排新队伍入场作业,双方到场清点并登记设备,对于未结款项新**司承诺按合同及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在7月31日前结清,并于2013年8月20日前在周**设备款中扣掉其所欠供货商货款后全部结清,如在8月20日之前未付清,余款按月息三分计算。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结算未果。经周**申请,本院委托江西金**限公司对《设备设施移交清单》中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分别属于周**承包施工范围内的设备设施于2013年7月14日移交时的残余价值和不属于周**承包施工范围内的设备设施购买时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金**限公司作出赣余金(2015)资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纳入本次鉴定范围内的资产重置成本(购买价值)为2636790.22元。鉴**准日的鉴定价值为2397410.9元,其中属于原告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设施残余价值(鉴**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026570.9元,不属于原告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的重置成本(购买价值)为370840元。

另查明,周**与第三人黄继香系合伙关系。周**与南**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就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周**以南**司峡江新元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活动,该项目部有独立的账号,由周**掌控,南**司未参与工程结算、投资经营等,与新元公司亦无资金上的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司是否应向周**支付设备款?金额如何确定?新**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南**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新**司是否应向周**支付设备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新**司主张其未购买周**的设备,具体的协商价格评估交接都由周**与新队伍自行完成,新**司不负责组织交接义务,不负责接受义务,因此不存在支付设备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周**作为南方公司峡江新元项目部的代表,与新**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提前解除合同关系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周**一方同意新**司在当日安排新队伍入场作业,双方到场清点并登记设备,对于未结款项新**司承诺按合同及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在7月31日前结清,并于2013年8月20日前在周**设备款中扣掉其所欠供货商货款后全部结清。因此,应当认定新**司对周**移交的设备设施承担付款义务,新**司提出的新**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应由继续施工的新队伍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书》在承包方式中约定了除固定设施、永久设备外,人工、材料、施工采掘机械及附件总承包,并在附表中对周**和新**司所承担的机械设备及主要材料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委托江西金**限公司对周**移交的设备设施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新**司向周**支付设备款的依据,因此,新**司应向周**支付属于周**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设施残余价值2026570.9元,另不属于周**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的重置成本为370840元,以上共计2397410.9元。

二、关于新**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周**认为,按照2013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合同时签订的协议书,新**司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扣掉周**所欠供货商货款后全部结清,但其一直拖延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利息。新**司认为,解除合同后双方结算未果的过错在于周**一方,且由于其与供货商的诉讼案件,法院已冻结了其在新**司的债权,导致新**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结清工程款,故新**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至今存在争议,且周**因被他人起诉,法院已对其在新**司享有的债权采取了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故新**司虽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结清工程款,但其对此并不具有过错。因此周**要求新**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周**系挂靠南方公司并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建设,但双方均认可南方公司未参与工程的结算及投资经营,周**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新**司的资金往来要经过南方公司,故其要求南方公司与新**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周**与黄**在涉案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黄**系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其与周**的合伙协议纠纷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请,故本院对其与周**的合伙问题不作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设备款2397410.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4元,由原告周**承担10547元,被告峡江**有限公司承担23897元;鉴定费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周**与被告峡江**有限公司双方均负有诉争设备款结算义务,因此,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各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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