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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钱攀*、钱水平、袁**、杨**、永诚财产**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钱攀*、钱水平、袁**、杨**、永诚财产**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钱攀*、钱水平、袁**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做出(2015)袁**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被告钱水平、袁**所有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13350)。

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4月24日,该中心出具江西**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暂定十级伤残(建议6个月后复查)。

4月24日,原告提出先予执行69446元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5)袁**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65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袁**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江、被告钱水平及其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钱攀*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宜春市宜春南路由南往北行使,途经宜春**路线13号电杆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右顶骨骨折、枕骨骨折、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33009.84元,共住院127天,被告钱攀峰一方支付了78000元,被告杨**支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0元。经宜春**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127天。

原告认为,被告钱攀*、被告杨**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钱攀*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钱水平、袁**承担,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0M913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01825.24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0元,还需赔偿37882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附赔偿清单:

1、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

2、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天);

3、护理费29972元(127天118元/天=14986元2人);

4、伙食费7440元;

5、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天);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鉴定费4777.4元;

9、医疗费233009.84元(230483.54元+60元+2466.3元);

10、交通费2850元(127天20元=2540元+310元)。

以上共计币501825.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37882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攀*、钱水平、袁**辩称:1、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00元/天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应该予以核减。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

被告杨**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违反交通操作,负次要责任。但交通部门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违规操作的行为,相反,我在遇到此事故时可以说是处理妥当。当我看到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人行横道以外的地方横穿马路时,我及时刹车避让行人。并且考虑到行人为两人,有人进有人退,这种行为比较危险,我为了将危险降到最低,选择直接停车,等行人过了马路再往前行。所以我是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应该避让行人来操作,并没有出现交警部门所认为的操作不当的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答辩意见。关于责任的问题,同意被告杨**的答辩意见,我方应当无责。即使按照次要责任,商业险责任比例最多计算10%。本案为三方事故,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车辆是无牌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两个交强险的损失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申请及法院的裁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原告的伤残是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上关于原告2015年9月25日在宜春赣西精神病鉴定所做的关于其精神方面的鉴定没有记载,也没有全面的对原告日常生活进行检测和评价,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及被告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比例如何。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潘**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自2005年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归属,被告钱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三)宜**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其他票据(1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233009.84元。

(四)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270天、护理、营养期各127天,花费鉴定费4777.4元。

(五)伙食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850元(有交通费票据的共计310元,另请求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27天20元/天=2540元。已经发生的交通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和去做鉴定所产生的总费用)。

(六)《证明》、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宜春**专卖店工作,月收入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各被告经质证认为:

被告钱攀*、钱水平、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除了居住证明,原告还要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横穿马路,本身存在过错,法院应重新划分责任。

对证据(三)中其他票据(12张)有异议。只是收款收据,没有需要购买的医嘱说明。对该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伙食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

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登记表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去报过名,原告还需要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凭证来证明原告与东鹏瓷砖店的劳动关系。

被告杨**认为:对证据(一)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的责任划分不认可。我在正常行使中已经停止前进,由于被告钱攀*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并且超速,严重违规将原告撞到,被告钱攀*应负全部责任。我停车已经将危险减到最低,后来发生的事情无法避免,被告钱攀*将原告撞飞到我车上,我无法避免,我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证据(三)同意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质证意见,我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对证据(四)同意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质证意见,我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五)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或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店上班以及工资情况是否真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户口本的”三性”无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是2005年9月份颁发的,产权人是原告父亲,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此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派出所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证据(二)同意被告杨**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同意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质证意见,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

对证据(四)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因为精神方面的问题,2015年9月25日在宜春赣西精神病鉴定所做了鉴定,但在此份鉴定报告中未见有精神方面的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严重遗漏重要事项。本鉴定是以脑挫裂伤致轻度器质智能损害,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完整和全面的对原告日常生活进行检测和评价。因此我方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方面的问题存在严重遗漏。关于后续治疗费2万元,在鉴定报告中也没有看到鉴定评估2万元的具体标准以及拍照留下疤痕的长度、宽度、面积以及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相符。因此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五)同意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质证意见。伙食费发票未盖公章,是非正式发票,依法按照当地法院的判决习惯认定。

对证据(六)同意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的质证意见。从登记表看,是以约定固定薪酬1500元加上业务奖金来计算原告的工资,登记表和证明的工资情况是自相矛盾的。证明中提到月收入6000元左右,已超过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供缴税的材料,也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其领取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保险单、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告杨**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商业险。鉴定文书证明车辆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

对被告杨**的上述举证,其他当事人经质证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即要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银行回单两份。证明我方垫付了原告4万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二)行车记录仪。证明被告杨**是正常行驶、及时采取了措施,不应负本事故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其他当事人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均不持异议。被告杨**认为,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直接交给医院。

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钱攀*、钱水平、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不持异议。

被告钱攀*、钱水平、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均系原件,能够证实房权证产权人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对证据(二)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

对证据(三)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白蛋白收据有医生签字。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四)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有效鉴定资格,鉴定材料充足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伙食费及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不予重复认定。

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月收入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等,本院以其从事的相应职业及岗位认定相关收入。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据效力,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据效力,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也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采信的证据之一。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钱攀*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宜春市宜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宜春**路线13号电杆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行人原告倒地后,又与被告杨**驾驶的赣C0M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钱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攀*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被送往江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入院记录修正诊断为:1、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多发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右顶骨骨折;5、枕骨骨折;6、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7、右侧眉弓皮肤裂伤;8、头皮血肿;9、肺挫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127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用去住院医疗费230483.54元。另外,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包括购买白蛋白、芦荟胶费用计币2452.3元。两项合计232935.84元。被告钱攀*、钱水平、袁**直接向江西**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78000元,被告杨**直接向江西**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江西**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2015年11月20日,江西**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下颌部、右上肢多侧疤痕畸形。医师意见:建议手术整形治疗,费用贰万元左右。

同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伤残、三期时间、后续瘢痕修复费进行鉴定。11月29日,该中心出具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20%,后续疤痕畸形手术整形治疗费贰万元左右,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27天,营养时间127天。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777.4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等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上述申请,原告以鉴定程序合法以及与事实相符等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钱攀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赣C0M913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杨**持有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

原告及其父亲潘**(户主)系农业家庭户口,潘**于2005年9月取得的房权证记载其房屋坐落于宜春市杨家巷34号。原告从2005年始居住于此,其从2014年10月始在宜春东鹏瓷砖专卖店从事业务员工作。

潘**出生于1962年1月17日,妻子邱**出生于1965年11月18日,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及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划定被告钱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

江西**定中心出具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有效鉴定资格,鉴定材料充足有效,程序公正合法,原告从受伤至11月23日委托鉴定(包括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积极介入伤残鉴定活动,待原告委托鉴定后才主张权利,造成重复或多次鉴定,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虽然原告及其父亲潘**(户主)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潘**于2005年9月取得的房权证记载其房屋坐落于宜春市杨家巷34号。且原告从2005年始居住于此,其从2014年10月始在宜春东鹏瓷砖专卖店从事业务员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

1、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20%,江西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天)。

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270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20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在宜春**专卖店从事家装业务员的职业,按照江西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房地产业45093元/年计算为123.54元/天(45093元/年÷365天),故该项请求认定金额为33355.8元(123.54元/天270天)。

3、护理费29972元(127天118元/天=14986元2人)。

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按照江西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年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117.1元/天(42746元/年÷365天)。原告住院治疗127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金额认定为14871.7元(127天117.1元/天)。

4、伙食费7440元。

原告住院治疗127天,以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金额认定为6350元(127天50元/天)。

5、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天)。

原告的该项请求及金额,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续疤痕畸形手术整形治疗费贰万元左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及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4777.4元。

有鉴定费用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9、医疗费233009.84元(230483.54元+60元+2466.3元)。

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30483.54元。另外,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包括购买白蛋白、芦荟胶费用计币2452.3元,两项合计232935.84元,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本院认定为232935.84元。

10、交通费2850元(127天20元=2540元+310元)。原告住院127天,本院酌定每天8元计算。此外原告进行两次司法鉴定,本院酌定6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金额认定为1064元(133天8元/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97236元;

2、误工费33355.8元;

3、护理费14871.7元

4、伙食费为6350元;

5、营养费2540元;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4777.4元;

9、医疗费232935.84元;

10、交通费1064元。

上述费用共计币423130.74元。

因被告钱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钱攀*、杨**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向原告赔付88263.75元。[(2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97236元+护理费14871.7元+交通费1064元+误工费333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

原告剩余损失241825.84元(423130.74元-176527.5元-鉴定费4777.4元),由被告钱攀*承担70%计币169278.08元;由被告杨**承担30%计币72547.76元。

鉴定费4777.4元,由被告钱攀*承担70%计币3344.18元;由被告杨**承担30%计币1433.22元。

被告钱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0886.01元(88263.75元+169278.08元+3344.18元),因其系未成年人,故该损失由被告钱水平、袁**共同承担。又因被告钱攀*、钱水平、袁**已经支付医疗费78000元,应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钱攀*、钱水平、袁**仍应向原告赔付182886.01元(260886.01元-78000元)。

被告杨**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2244.73元(88263.75元+72547.76元+1433.22元),其中鉴定费1433.22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由被告杨**承担。剩余损失160811.51元(162244.73元-1433.22元),因被告杨**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杨**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22244.73元(160811.51-40000元+1433.22元),向被告杨**支付3566.78元(5000元-1433.22元)。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攀*、钱水平、袁**向原告潘**支付赔偿款182886.0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赔付保险金122244.73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赔付保险金3566.78元。

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币10002元(原告已交7420元),由原告潘**负担2448元,被告钱攀*、钱水平、袁**负担5288元,被告杨**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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