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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宜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辉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文,于2016年2月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时*和公司与新**公司签订《职工住宅商品房代建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建设单位为新**公司,代建开发单位为时*和公司,开发名称为江西省宜春市新华书店职工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新华小区),开发地点为宜春市宜阳北路897号,代建开发内容为职工住宅商品房的一切工程;二、开工日期:2009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总工期425天,房产交付期限515天(含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办理职工房屋产权手续日期:自工程综合验收后90天内进行办理;三、合同价款:土地出让金、营业税、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费用、契税、报建费、开发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进户费、土建费(含室内外水电、消防、室内外装饰)电梯(由新**公司采购)、车库、柴棚间、顶层复式跃层、道路、景观绿化附属工程费用相加;四、新**公司的工作:由新**公司牵头,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将开发土地过户到时*和公司,土地拍卖和土地转让费用由新**公司支付,房产由新**公司职工购买后,时*和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分户至新**公司指定的购房户名下,新**公司应配合时*和公司办理相关报建开发的一切手续;五、时*和公司的工作:时*和公司开发的房屋属于新**公司定向开发,所建房屋全部由新**公司回购,时*和公司应于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与新**公司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公司需要银行按揭贷款,时*和公司要提供相应配合和积极帮助,费用、利息由新**公司承担;六、工程款支付方式:土地过户后7个工作日内,新**公司支付260万元给时*和公司,时*和公司收款后60天内办理建房手续。车库、柴棚间、顶楼跃层完工后按合同价付款55%,审计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价全部余款;七、违约责任:时*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竣工、交付房产及办理房产手续,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向时*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时*和公司对新华小区进行了施工建设。新**公司成立了新华小区职工建房领导小组,制定了分房方案,设立专人代收代管职工缴纳的建房款。时*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一号楼地基出现岩石层需做定向爆破、二号楼地基出现涵洞需加深桩基基础、电梯的招标采购以及在验收过程中对人防工程的重新协调与设计等因素造成工程竣工时间滞后。2010年6月28日,时*和公司与新**公司职工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0月,新华小区住宅工程实体质量分套验收合格,时*和公司将小区整体交付给新**公司。2011年12月25日,时*和公司委托中磊工**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造价18401216.48元(含土地原值150万元)。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新**公司尚欠时*和公司工程款32437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和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商品房代建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对,新**公司欠时*和公司工程款324377.57元。故时*和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时*和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审计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价全部余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但因时*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和新华小区整体验收合格报告,且合同也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和公司另外还要求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保证金30500元的利息6253元,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新**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也是三个购房户的购房款,现因时*和公司延期交房,三购房户拒绝缴清剩余房款。因本案时*和公司是代理新**公司建设新华小区,小区建成后,由新**公司整体回购,并制订分配方案分配给职工,这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开发建设不同。时*和公司与新**公司职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为了新**公司职工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所签订的,所有的购房款均是由新**公司收取,新**公司支付给时*和公司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购房款。况且,新华小区延期交付,不是时*和公司单方面主观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其违约。因此,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西新华**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时*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4377.57元;二、驳回江西时*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3.5元,由江西时*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江西新华**春市分公司负担140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华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工程款。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首先,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求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三购房户共同拖欠的购房款,且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其次,新华小区由被上诉人发包给高安市的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成后由上诉人单位职工分别购买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只是起到组织和协调作用,既没有投资也没有从中营利。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三购房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并非工程款而是购房款,三购房户才是真正的欠款责任主体,三购房户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三购房户参与诉讼,但一审没有追加,以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利和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江西**华书店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代建开发合同,后江西**华书店改制更名为江西新**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一审认定江西新**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即本案欠款属于工程款还是购房款的问题。首先,虽然本案合同为商品房代建开发合同,合同价款也包括了开发管理费,但合同约定代建开发内容和承包范围为:职工住宅商品房的一切工程;开发的土地由江西**华书店过户到时利和公司名下,土地拍卖转让的一切费用由江西**华书店支付;合同约定的也是工程款的支付,并且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因此,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从代建开发合同的履行来看,所有款项的支付均由新华分公司支付,虽然时利和公司与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其公司并没有收取购房款,而是由新华分公司向购房户开具收据收取。综上,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约定,应该认定本案所欠款项为工程款,新华分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时利和公司支付。至于新华分公司三户职工所欠的购房款,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新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5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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