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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上高**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龚**,被上诉人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况社昌、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房项目(以下简称华茂中央)的施工单位。李**、李**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的项目经理,采购及签收材料都是其职责。李中秋在华茂中央工地上看守大门,也会签收材料。

2013年,李**及其合伙人李**以华**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三**司配送加气砖至华**央工地,产品规格为600×240×200的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为217元,规格为600×240×100的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为227元(以上价格不包含税票,如需税票还需另外加钱)。合同签订后,三**司陆续配送加气砖至华**央工地,由一建公司在华**央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李**、李**及看守工地的李中秋进行签收。至2014年10月,三**司共配送加气砖396165元至华**央工地,收取货款300000元,被拖欠货款96165元。至三**司起诉时,华**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央的施工,由华**央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另查明,因一**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央的系列案中,对李**与一**司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系一**司在华**央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有陈述李**系挂靠一**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与一**司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司和李**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司与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央的施工建设。李**以一**司承建的华**央项目部工地的名义与三**司签订销售合同。三**司配送的加气砖至华**央工地后,由一**司在华**央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李**、李**及华**央工地的工作人员李中秋对三**司配送的加气砖进行签收,三**司所配送的加气砖也全部用于一**司承建的华**央的施工建设,这都有理由让三**司相信李**是在代表一**司与其进行加气砖买卖,在三**司确信李**能代表一**司的情况下,不应也不会去行使审查权,故不存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三**司在买卖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以一**司承建的华**央工地项目部名义与三**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一**司承担,故一**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一**司辩称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司在庭审中及在该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司在涉及华**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李**与其在华**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该院对一**司要求李**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三**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三**司提供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已向一**司配送总价396165元的加气砖至华**央工地,一**司主张已支付三**司货款3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按三**司主张已付货款300000元予以认定,由此得出三**司被拖欠的货款为96165元。三**司还要求一**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至三**司起诉时,华**央尚未完工,但一**司已退出华**央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故一**司应以9616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三**司起诉时间即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案调解未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司加气砖货款96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l6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04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3164元,由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双方的销售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仅有李**、李**的个人签名。2、在签订合同时,李**并没有出具其有权代表一**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身份文件,合同签订后,三**司也没有向一**司核实过李**的身份。3、三**司收取的款项是李**个人支付。4、李**之前没有代表过一**司。5、李**、李**不是一**司的工作人员。6、三**司应当注意到李**的身份,三**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李**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货款应当由李**承担。二、李**已支付货款330000元,实际欠款为66165元。三、根据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且持证上岗,并在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备案,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李**系一**司承建的华**央工地的项目经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司和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建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10份。用于证明:三**司共收到货款330000元。

对上**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公司质证认为,陶**与三**司没有关系,不认可《付款凭证》中陶**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余《付款凭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上**公司、原审被告李**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付款凭证》中有一张系陶**出具的借条,显示“借到加接块款叁万元正”,因一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陶**与三**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30000元汇入了三**司的账户,故不认可该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三**司对其他《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他9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一建公司系华**央项目承建方。李**、李**、李**是一建公司在华**央工地的工作人员。2013年,李**、李**以华**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司陆续配送加气砖至华**央工地,由华**央工地工作人员李**、李**或李**进行签收。至2014年10月,三**司共配送加气砖396165元至华**央工地,收取货款300000元,被拖欠货款96165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司支付加气砖货款。二、三**司被拖欠加气砖货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司支付加气砖货款的问题。李**、李**以华**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司签订《销售合同》,三**司向华**央工地运送加气砖,华**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三**司的加气砖进行工程建设,而一**司是华**央项目的承建者,这足以让三**司相信李**是代表一**司与其进行加气砖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李**代表一**司以华**央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更何况现一**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李**之间的关系,故该《销售合同》对三**司和华**央项目的承建者一**司具有约束力。虽然一**司否认李**、李**为华**央项目经理,但因李**、李**和李中秋确实在一**司承建的华**央工地收取了三**司的加气砖并将其用于工地建设,故可以认定李**、李**和李中秋是一**司在华**央工地的工作人员。因李**代表一**司与三**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三**司运往华**央工地的加气砖已被工地工作人员李**、李**和李中秋接收并在三**司的出库单上予以了确认,故一**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三**司支付所拖欠的加气砖货款。

二、关于三**司被拖欠加气砖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三**司的出库单显示一**司收到了加气砖货款为396165元。一**司虽然举证10张《支付凭证》欲证明已支付330000元货款,但因其中一张陶**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与三**司没有关系,故本院认定三**司已收到加气砖货款为300000元,一**司还应当支付96165元。一**司主张陶**为三**司收取了30000元货款,现三**司否认陶**与其有关,一**司可就该30000元向陶**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一**司是否应当向三**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三**司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向三**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即是迟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司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三**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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