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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周*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将1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1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借款、催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鉴于被告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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