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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廷伟与王*、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揭廷伟诉被告王*、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8月15日向被告王*转款260万元、100万元,合计360万元。被告王*仅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6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5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熊**辩称:被告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王*的银行账户中并未收到过上述借款,被告王*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条中无被告熊**的签名,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被告熊**与被告王*现已离婚。综上,被告熊**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自2012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3日及8月15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19916)向被告王*南**行的个人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43232)转款260万元和100万元。转款当日,被告王*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26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期限约10个月,月利率为3%及按月支付利息等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归还原告6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核对后,形成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含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万元。由于被告王*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单、交易查询单等复印件124张。回单显示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26498、43232、70646、34642),向原告的个人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19916、51954)转款合计1752.0425万元。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款记录显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19916)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48548、43232、34642、42868)陆续转款合计205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借条两张、对账单一份、招商银行转款记录、被告熊**提供的南**行网银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单、交易查询单、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及对账单为凭,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熊**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事实,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辩称二被告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辩称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南**行网银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单、交易查询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已还清借款本息,且上述转账行为,均发生在对账单形成之前,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揭廷伟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王*、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揭**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揭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王*、熊**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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