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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属合伙关系。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按照合同内容的有关规定,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至3月14日止,垫钢材102.494吨,计人民币335700.00元。之后原告经被告请求陆续向二被告工程部供应钢材,但被告只付原告30余万元,之后以理由拒付原先余额,因此,给原告的经济带来极大的损失。被告违背了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2-4条,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89368元,第一段利息33570元,违约金689130元,合计人民币1412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辩称,1、总数有出入,我计算的是678871元,具体数额由原告提供证据为准;2、不是委托人李**签收的,应当扣除;3、违约金不应支持,有利息的不应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未成就,成就的条件是30栋房子封底。如果要计算违约金的话,约定违约金超过了法定范围。

被告邓**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与被告邓**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下同)承建星子县星期八二期工程,全部由乙方(本案原告,下同)进行钢材供应。乙方同意为被告垫100吨钢材,100吨钢材垫资款以月息每元2分利息计算给乙方,利息甲方必须每月付给乙方,超出垫资部分原被告双方现金结算;钢材价格约定为:线材加工每吨按网价后下调200元,按理论重量计算为准,盘螺按网价下浮100元,也不收加工费;并且以乙方开出的出库单为定,甲方签字后生效,并以此为结账凭证。甲方30栋房子,约三万平米,全部封顶在半个月之内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欠款,如未付清,按每吨钢材每天加10元违约金来计算乙方;如甲方原因停工超出壹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材料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条款,如果甲方原因停工1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欠款,如超出一个月未付清,按所欠每吨钢材每天加10元违约金计算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供应了一定数量钢材,并且实际垫付了102.494吨钢材,共计人民币335700元,由被告邓**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并且垫付的钢材款待其他钢材款项结清后才付清。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293.537吨钢材(含垫付的102.494吨钢材),共计989368元,被告方先后两次一共支付了原告30万元,还剩689368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星子县星期八二期工程于2014年8月14日停工。被告李**与被告邓**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送货清单、《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293.537吨钢材(含垫付的102.494吨钢材),共计989368元,被告迄今为止只付款3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89368元。

关于垫付钢材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一条第1项:”乙方同意为甲方垫100吨钢材,100吨钢材垫资款以月息每元2分利息计算给乙方,利息甲方必须每月付给乙方,超出垫资部分甲乙双方现金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垫了102.494吨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认定钢材垫资款为335700元。被告的工地于2014年8月14日停工,故原告主张垫资利息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5个月为3357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需30栋房屋全部封顶才付清所有钢材欠款,而被告所承建的30栋房屋并未全部竣工、封顶,甚至尚有部分房屋还未动工兴建,因此,被告主张其未支付钢材款并不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二条第4项:”如甲方原因停工超出壹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材料款。”及第三条第1项:”如甲方原因停工1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欠款,如超出一个月未付清,按所欠每吨钢材每天加10元违约金计算付给乙方。”可知,《钢材供销合同》的前后约定并不矛盾,并且后面的约定是对前面约定的补充,前面的约定是只在工程正常进行下付款的条件,后面的约定是只在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付款的条件,工程现在的状态是停工状态,故依照双方约定应适用《钢材供销合同》第二条第4项之规定。所以被告是否需要付清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工地停工是否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工地停工,那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必须付清钢材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工地已于2014年8月14日停工,被告认为,停工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春**司。由于春**司资金链断裂,恶意拖欠工程款,致使整个项目全部停工(含被告承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春**司如有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故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所欠每吨钢材每天10元计算,但是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293.537吨钢材共计989368元,被告先后两次一共付了30万元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已付30万元对应的具体钢材吨数,且原被告钢材价格亦是根据网价来确定,价格经常变动,所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89368元所对应的钢材吨数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被告违约的主观过错及原告的损失,并参照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关于钢材垫资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由于被告工程于2014年8月14日停工,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主张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共计9.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979.92元。此外,被告认为《钢材供销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应不予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对钢材垫资款的利息,并且也只计算到2014年8月14日,这部分利息应属于钢材垫资款的法定孳息;而违约金是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和违约金的计算未重叠,并不冲突,且是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李**与被告邓**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钢材款689368元及违约金130979.92元;

二、被告李**、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钢材垫付款的利息335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由原告李**承担6917元,被告李**、邓**承担10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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