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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肖**与肖*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肖*甲诉被告肖*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肖*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肖*甲诉称,被告肖*乙系被继承人肖*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肖*甲系被继承人肖*某与原告杨*婚生女。2014年5月28日肖*某因病去世,在辞世前的2014年5月2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谓“遗产”作了分割,两原告虽然对该遗嘱之分配持有异议,但为了尊重被继承人仍在该遗嘱书上签了字,被告肖*乙亦签了字。本来三人按此遗嘱履行亦无异议,但被告肖*乙借种种理由拒不办理手续,虽经亲友调解多次无果,死者生前乘坐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其行驶证为原告杨*,此车也被肖*乙非法占有。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定或遗嘱继承肖*某遗产(开庭时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乙辩称,1、2014年5月2日遗嘱不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电脑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遗嘱内容中分配给肖*乙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保证肖*乙的320万元到位,同时遗嘱还处置了共同财产。2、2014年5月13日的遗嘱是在第一份遗嘱之后写的,形式上和内容上合法,有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进行了见证。内容上有可操作性、确定性。应按第二份遗嘱执行。3、肖*某去世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是建立在无效遗嘱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肖*乙对遗嘱内容具有重大误解,债权仅是财产请求权,无法确定实际价值,所以第一份遗嘱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以此遗嘱为基础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撤销。4、原告杨*与死者肖*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分割后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经法院调查,杨*另有银行理财产品、工资收入等约130余万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肖*某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肖*某(已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9日生育女儿肖**。肖*某与前妻于1985年6月24日生育儿子肖*乙。2014年5月2日,立遗嘱人肖*某与原告杨*、肖**及被告肖*乙签订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肖*某,男,55岁,身份证号:××。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由于本人患有原发性肝癌,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对于现持有财产处理如下:1、赣东大道某大厦商住复式楼(现住楼)及某小区商品房(毛坯房)由妻子杨*继承。2、立交桥房屋由儿子肖*乙继承,但杨*享有十年该房屋的租金(从本人百年后第二年开始计算)。备注:该房屋只允许相传于肖*某嫡系血脉(若男孙则满10周岁后杨*停止享有该房屋的租金并由男孙继续继承),肖*乙不可私自变卖此房屋并不可赠予至非肖*某嫡系血脉,除政府征地拆迁除外。若私自变卖,所得资金由杨*、肖**、肖*乙三人平均分配。3、存款:贰佰万人民币由女儿肖**继承,壹佰万元由杨*继承。4、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由肖*乙继承,继承资产不少于叁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同时杨*不享有办事处股权。备注:办事处资产由本人首先用于治疗费用支出,待本人百年后,由财务重新评估,超出叁佰贰拾万元部分由杨*及肖*乙平均分配。杨*将分三年得到此平均分配资产。第一年为20﹪,第二年为30﹪,第三年为50﹪。5、办事处只限本人百年后出具死亡证明肖*乙方能接管。6、罗湖地基由肖*乙于2014年端午节后、中秋节前负责建造小别墅一栋,造价不低于35-4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造完工后由杨*审核监管,余额归办事处出纳管理用于接待费用,专款专用)。房屋永远不得变卖。三、待本人百年后,杨*需在一个月内变更办事处业务代表人名称。杨*与该办事处无任何经济往来。备注:在此一个月中任何人不得动用办事处资产,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动用办事处资产者,需杨*与肖*乙双方签字许可。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财产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一式肆份,由本人(肖*某),杨*,肖**,肖*乙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若有一人违背上述任何一条,均有权诉诸法律。立遗嘱人(签字):肖*某,继承人(签字):杨*,肖*乙,肖**。2014年5月3日,肖*某向原告杨*出具一份证明,原江西康**限公司交由肖*乙全面管理,业务员杨*变更为肖*乙,此后肖*乙所产生的业务及债权债务一概与杨*无关。杨*签字予以认可。

肖*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肖*乙,男,身份证号码:××。乙方:杨*,女,身份证号码:××。丙方:肖*甲,女,身份证号码:××。甲方肖*乙系肖*某之子,乙方杨*系肖*某之妻,丙方肖*甲系肖*某之女,肖*某在2014年5月2日立下遗嘱(以下简称遗嘱),甲、乙、丙三方皆为该份遗嘱中的继承人,现**某已于2014年5月28日因病辞世,故甲乙丙三方为了尊重、且更好的执行肖*某之遗愿,就该份遗嘱的执行情况作出如下约定:一、遗嘱中所述“立交桥房屋”由甲方继承,乙、丙双方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协助甲方完成该房屋的过户事宜,即将该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需在房屋过户完成的当天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十年房租,共计叁拾陆*。此叁拾陆*需在该协议签订完成后的第二天交由见证人肖*丙处保管。若肖*丙未支付此叁拾陆*,肖*乙一律承担。二、遗嘱中所述“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股权及经营权由甲方继承,乙方应把乙方和肖*某在办事处所持所有股权及经营权在2014年6月10日前协助甲方转于甲方名下,同时将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或投资人)的名称变更为肖*乙。如有需要,丙方亦有协助的义务。甲方需在该办事处名称变更的当天与丙方约定遗嘱中公司剩余财产部分分三年付清事宜,具体金额根据财务评估的2014年4月份账目为准。三、遗嘱中所述的“立交桥房屋”过户完成后及“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负责人名称变更后,甲方需配合乙、丙双方完成肖*某银行存款转出事宜。四、遗嘱中所述的其他未完成事宜,遵照遗嘱内容三方全力配合按遗嘱规定时间及内容完成。五、本协议书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甲方:肖*乙,乙方:杨*,丙方:肖*甲,见证人:肖*丙、章**、章**,落款时间:2014年6月3日。肖*丙系肖*乙的大伯,章**及章**系肖*某罗湖老家的乡亲。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立交桥房屋过户事宜,因公证费给付产生纠纷未办理好公证。被告肖*乙将立交桥房屋十年的房租36万元从协议见证人肖*丙处拿回。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继承肖*某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时,被告肖*乙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5月13日肖*某的另外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肖*某,男,汉族,55岁。身份证号:××。家庭成员:妻子:杨*××,儿子:肖*乙××,女儿:肖*甲××。家庭住址:赣东大道。一、由于本人患有原发性肝癌,为防止意外死亡造成财产纠纷,本人于2014年5月2日已订立遗嘱1份,希望所有继承人按遗嘱内容尊重本人意愿和谐分配,和平共处。二、如若我儿子肖*乙未按遗嘱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应得财产份额并诉讼法院,致使遗嘱失效,本人意愿未得到真实体现。故本人特对所有事宜及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特订立该份遗嘱为最后遗嘱,特请徐**和李*、黄*甲作为见证人。遗嘱内容如下:1、本人与杨*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如下:①房产三套分别坐落于:赣东大道77号某大厦商住复式楼(房产证名杨*);立交桥私建房(房产证名肖*某,临洋私00863号);某小区(房屋未交付,费用已全部缴清,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购房合同签订人为肖*某)。②存款:肖*某存于中**行存款其中260万元理财、30万元活期,农行存款61.4万元;杨*存款大约70万元(具体数据不祥,可从银行调取)。本人与妻子对外无任何借款。③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账务余额448万元(有公司账务详单附后);汽车两辆。2、对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上述财产首先用于本人治疗费用支出,等本人百年后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将上述所有财产减去2014年5月X日至出具本人死亡证明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后,再平均分成两等份,我与妻子各得一份。本人肖*某自愿将其所分财产全部份额赠与儿子肖*乙一人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自出具本人死亡证明后开始继承。3、其他事宜处理如下:办事处多年来都是本人管理,所有业务往来都是本人操作,百年之后希望儿子肖*乙管理办事处(本人已出具业务授权书),并希望继续做好做强。妻子杨*不享有股权(已出具变更证明);②罗湖地基由肖*乙于2014年端午节后,中秋节前负责出资建造小别墅一栋,造价不低于35-40万元人民币,房屋永远不得变卖,由肖*嫡系子孙继承。③本人身后安葬事宜由肖*乙出资10万元人民币携同其他家庭成员尽责尽力做好。三、本遗嘱一式四份,由本人(肖*某),肖*乙,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抚州**民医院肿瘤内科病房,立遗嘱人:肖*某(签字),继承人:肖*乙(签字),见证人:徐*乙(签字),见证人:李*、黄*甲(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5月13日。遗嘱主文中见证人徐**签名与落款见证人徐*乙签名为同一人,系肖*某的朋友。

庭审时,被告肖*乙申请证人李*(江西**事务所律师)、黄**(江西**事务所律师助理)出庭作证,证明订立该份遗嘱的过程。证人黄**陈述:2014年5月12日,被告肖*乙到江西**事务所要求我所派人为其父肖*某代书一份遗嘱,当时因为肖*乙是要求代书遗嘱,这个是不办理委托手续的,也没有进行登记。当天中午13时左右,我打的去见肖*某,到抚州**民医院(老区)一间抢救室,由肖*某口述,我代书一份遗嘱草稿,遗嘱上的文字是由我打印的。到5月13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我坐李*律师的车子一起到医院,对肖*某身份信息、财产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了询问,并询问了肖*某是否意识清楚,逐条询问遗嘱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肖*某均予以了回答和认可,并希望我两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当时签订遗嘱还有见证人徐**在场,制作该份遗嘱时**某说了之前还有一份遗嘱,怕肖*乙拿不到钱,第一份遗嘱无法执行下去,所以订立了该份遗嘱,当时签了两份。该份遗嘱我在见证人处均签了字按了手印。我开始只是代书,肖*某怎样说我就怎样写,其他的我不管。我只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见证,我并不清楚肖*某与杨*的婚姻状况如何,遗嘱具体内容是按肖*某口述订立的。证人李*陈述:2014年5月12日晚上,我的助理黄**(目前还没有取得律师资格)说他起草了一份遗嘱,到5月13日中午1时至2时左右我与黄**将打印好的遗嘱带到医院,我们先对肖*某进行核对身份信息,并问了肖*某名字及家庭成员情况,我将遗嘱内容逐条向肖*某进行了宣读,问他是否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认真看了遗嘱内容后回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还有一个人叫徐**,是肖*某让他也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是黄**打印好的,我也看过,我只是核对是否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当时签了两份,作为见证人的位置上我签了字,遗嘱中第一页第二条横线空格处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但手印是我按的。

另查明,肖某某的继承人仅有本案原、被告三人,无其他继承人。

肖*某与原告杨*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1、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77号(某大厦)商住复式楼一套(房产证名:杨*,房产证号:抚房权证西-××号,面积:302房为98.35平方米、402房为119.38平方米);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昌抚路西侧房屋一栋(房产证名:肖*某,房产证号:房权证临洋私房字第××号,面积为530.81平方米);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某小区商品房一套(购房款602000元,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汽车:帕**轿车一辆(,户名为杨*,该车在被告肖*乙处),大众牌SVW71611HS轿车一辆(户名为杨*,该车在原告杨*处);3、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的股权及该办事处债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债权债务表反映账面尚盈余资产金额为4486012.25元;4、存款:肖*某在中国**分行存款260余万元理财(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账户余额为2636543.36元)、30余万元活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账户余额为300827.34元),在中国**州市分行存款61.4万元(办理肖*某丧事用了10万余元,现卡里只有50余万元,卡在被告肖*乙手中)。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在抚**商行唱凯支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39753.81元,2014年6月24日在中国银**账户存款余额为1068636.46元(理财),2014年8月7日在中国银**账户存款余额为217135元(理财)。

庭审时,原告杨*申请证人黄*乙、娄*出庭作证,证明在中国**分行账户理财款中有其母亲黄*乙335000元、其姨妈200000元和姨夫黄**202000元(其中200000元是黄**的理财款,2000元是黄**送给原告50岁生日礼金)。证人黄*乙陈述有三笔款150000元、140000元、45000元是委托原告杨*的理财款。证人娄*陈述其母亲黄*乙在2012年将10多万元放在原告杨*处理财,现有30多万元。对此,被告肖*乙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黄*乙是原告杨*的母亲、证人娄*是其妹妹,两位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及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肖某某身份证及与原告杨*结婚证、遗嘱、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债权债务表、证明、授权书、银行查询回执、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014年5月2日立遗嘱人肖*某与原告杨*、肖**、被告肖*乙签订的遗嘱(以下称为第一份遗嘱)及2014年5月13日立遗嘱人肖*某与被告肖*乙,在抚州**民医院肿瘤内科病房,有见证人徐**、李*、黄*甲在场时签订的遗嘱(以下称为第二份遗嘱),该两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及按那份遗嘱履行?

关于2014年5月2日第一份遗嘱效力问题。首先,2014年5月2日的遗嘱虽然为电脑打印件,但立遗嘱人肖*某对该份遗嘱的形成与固定具有控制力和主导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均在遗嘱上签字认可;其次,遗嘱内容中分配给肖*乙的债权属于遗产,至于是否能实现债权,并不能导致遗嘱无效;再次,该遗嘱虽然还处置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未提出异议且在遗嘱上签字认可;第四,被继承人肖*某去世后,原、被告在三位见证人见证下,于2014年6月3日就该份遗嘱的执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遗嘱的执行情况作出更详细的约定。故,第一份电脑打印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关于2014年5月13日第二份遗嘱效力问题。该份遗嘱也为电脑打印件,并有见证人徐**、李*、黄*甲在场见证。但该份代书遗嘱第一条内容是:“由于本人患有原发性肝癌,为防止意外死亡造成财产纠纷,本人于2014年5月2日已订立遗嘱1份,希望所有继承人按遗嘱内容尊重本人意愿和谐分配,和平共处”。第二条内容是:“如若我儿子肖*乙未按遗嘱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应得财产份额并诉讼法院,致使遗嘱失效,本人意愿未得到真实体现。故本人特对所有事宜及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特订立该份遗嘱为最后遗嘱,特请徐**和李*、黄*甲作为见证人”。从第一条可以确认立遗嘱人肖*某希望继承人按第一份遗嘱分配遗产。从第二条的内容可以确认第二份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只有被告肖*乙在规定时间内未取得应得遗产份额并诉讼法院,致使遗嘱失效,立遗嘱人意愿未得到真实体现时,才按第二份遗嘱执行。本案继承开始后,原、被告按第一份遗嘱于2015年6月3日在三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鉴订了执行第一份遗嘱的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均同意履行第一份遗嘱,故第二份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只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综上,本案原、被告应按2014年5月2日第一份遗嘱及执行第一份遗嘱的协议书办理。

由于第一份遗嘱中对部分财产未进行处理,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肖*某在遗嘱中未处分的与原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帕萨特桥车一辆(户名为杨*,该车在被告肖*乙处)、大众牌SVW71611HS轿车一辆(户名为杨*,该车在原告杨*处);杨*在抚**商行唱凯支行账户存款139753.81元,在中国**分行账户理财款两笔1068636.46元和217135.09元。对以上款项,庭审时被告肖*乙提出原告杨*在立遗嘱人肖*某死后,于2014年6月24日取现金800000元、6月25日分两次取现金200000元和60000元、8月7日取现金217135元、在农商行取走现金13万多元,此外,原告杨*还于2014年5月29日从肖*某账户转走190000元。为此,原告杨*认为2014年5月29日转走的190000元已存回肖*某账户,经本院核实该款原告杨*在同日已存回肖*某的账户。另,原告杨*还认为上述有部分款项70多万元是其亲属投资的理财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是其母亲和妹妹,与原告杨*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乙认为原告杨*取走上述款项的行为,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立遗嘱人肖*某在第一份遗嘱中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执行第一份遗嘱的协议书中,均未涉及上述财产,故原告杨*取走上述款项不构成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因此,对上述财产依法分割一半为原告杨*所有,其余的为肖*某的遗产,原告杨*、肖*甲、被告肖*乙各继承属于肖*某遗产的三分之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77号(某大厦)商住复式楼一套(房产证名:杨*,房产证号:抚房权证西-××号,面积:302房为98.35平方米、402房为119.38平方米)及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某商品房一套(购房款602000元,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由原告杨*继承;被继承人肖*某在中国**分行存款2600000元理财(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账户余额为2636543.36元)及300000元活期(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账户余额为300827.34元),由原告杨*继承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由原告肖*甲继承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二;

二、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昌抚路西侧房屋一栋(房产证名:肖*某,房产证号:房权证临洋私房字第××号,面积为530.81平方米)由被告肖*乙继承;原告杨*、肖*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配合被告肖*乙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被告肖*乙需在过户的同时将该房屋十年租金36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杨*;

三、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的股权及经营权由被告肖*乙继承(如该办事处变更需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杨*、肖*甲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协助办理完毕);

四、江西康**限公司杨*办事处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债权债务表反映账面尚盈余资产金额4486012.25元,由被告肖*乙继承3200000元;剩余1286012.25由原告杨*、被告肖*乙各继承二分之一;

五、被继承人肖*某在中国**州市分行用于在罗湖老家建别墅的存款50余万元由肖*乙继承;

六、原告杨*与被继承人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帕萨特桥车一辆(户名为杨*,该车在被告肖*乙处)、大众牌SVW71611HS轿车一辆(户名为杨*,该车在原告杨*处),杨*在抚**商行唱凯支行账户存款139753.81元,在中国**分行账户理财款两笔1068636.46元和217135.09元,上述财产原告杨*先分得二分之一,另外属于肖*某二分之一的遗产由原告杨*、肖*甲、被告肖*乙各继承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24184元,由原告杨*负担41686元、原告肖*甲负担26058元、被告肖*乙负担5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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