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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李*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年××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订婚同居生活,××××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至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心眼小,没担当,说过的话不承认,无法进行正常沟通,经常因一些家庭矛盾发生矛盾。婚后,我们一起外出务工,生育前一个月回家待产。从此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给过钱。原告生女孩时,被告不仅不在身边,且一个电话都没打过,对原告和女孩不闻不问,自生育之后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原告回家待产及坐月子期间,我经常会关心原告身体状况,还汇过两次钱,一次4000元,一次2000多。如果离婚,要求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抚养费。双方订婚期间,被告花费了巨额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退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订婚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乙。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回家待产及生女孩时,被告不仅不在身边,且一个电话都没打过,对原告和女孩不闻不问,故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毫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女儿户口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先同居生活,经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孩属实。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其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之处,相互予以宽容和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姜*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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