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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龚**、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龚**,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被告龚**的姑夫,龚雪花是被告龚**的三姑姑,龚**是被告龚**的姐姐,被告龚**、孙*是夫妻关系。被告龚**因购鹰潭**市名门32栋2单元1802号的房屋。分别:1、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该款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分二笔(一笔45000元,另一笔5000元)通过鹰**银行和工商银行汇给被告龚**;2、向龚雪花借款154999元,该款龚雪花于2013年4月7日和4月9日分二笔(一笔43460元,另一笔111539元)通过鹰**银行汇给被告龚**;3、向龚**借款30000元整,该款龚**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鹰**银行汇给被告龚**,被告龚**当时向龚**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龚**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凯翔都市名门住房装修,由龚**转账至龚**指定农商银行卡,(卡号62×××14)借期一年,月利息1%。此据借款人龚**,2014年2月25日”。2012年年底被告孙*与被告龚**相识,于2014年8月8日申领了结婚证。被告龚**借款后,因被告龚**与孙*的婚姻关系一直不稳定,原告及龚雪花怕钱拿不回来,原告及龚雪花事后又分别同被告龚**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被告龚**同原告补签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2分并支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3月2日。被告龚**同龚雪花补签了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本金43460元的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2分,违约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落款时间仍是2013年4月9日;2、借款本金111539元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违约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7日。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龚**及龚雪花、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由龚雪花、龚**对被告龚**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原告,落款时间皆为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经被告孙*申请调查被告龚**与龚雪花、龚**、龚**在农商银行资金往来的流水情况是:1、龚**3万元的流水情况(被告龚**2012年7月11日从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桥信用社卡622682001680045560上转账1万元给龚**卡6226820013000302212上;2012年8月28日,龚**从其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桥信用社卡622682001680045560上转账1万元给龚**卡6226820013000302212上;2013年5月20日,龚**从其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桥信用社卡622682001680045560上转账1万元给龚**卡6226820013000302212上);2、龚雪花和龚**154999元的流水情况(在2013年3月25日,龚**父亲龚**从银行取现金15525元,并销户,交易机构名称是鹰潭**湾支行,卡号12×××48;2013年4月2日,龚**父亲龚**从银行取现金39736.42元,并销户,交易机构名称是鹰潭**湾支行,卡号12×××78;2013年4月2日,龚**父亲龚**从银行取现金50000元,并销户,交易机构名称鹰潭**湾支行,农信社卡号12×××19;2013年4月2日,龚**父亲龚**从银行取现金40000元,并销户,交易机构名称是鹰潭**湾支行,农信社卡号12×××95;2013年4月2日,龚雪花现金存入13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是鹰潭**湾支行,农信社卡号62×××63;2013年4月4日,龚雪花现金存入25000元,交易机构名称是鹰潭**湾支行,农信社卡号62×××63);3、龚**父亲龚**与原告的流水情况(在2013年3月3日,龚**父亲龚**从银行提取现金33000元,并销户,交易机构名称是鹰潭**湾支行,农商银行账号l28×××95;与此同时,也在2013年3月3日,原告现金存入25000元,交易机构名称也是鹰潭**湾支行,农商银行账号622682001280012800795815,两人存取款都是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银行);4、被告龚**其他大额资金流水情况(2012年8月9日,龚**从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桥信用社卡6226820016800455650上转账4万元给其父亲龚**128400121000964416账户上;2012年8月28日,被告龚**从其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桥信用社卡6226820016800455650上转账5万元给其父亲龚**128400121000964416账户上;2014年1月4日,被告龚**在鹰潭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营业部从其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白马桥信用社卡6226820016800455650上取走现金30214.5元,并销户;2014年1月12日,被告龚**在鹰潭市农村商业银行邓*分理处取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雪花、龚**通过银行向被告龚**转付的款项及被告龚**与龚**形成的借条和事后被告龚**与原告、龚雪花所补签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符合借贷关系法律构成要件,此借贷行为系原告与被告龚**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孙*与被告龚**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从借款行为发生的时间看出,原告与被告龚**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被告龚**与被告孙*结婚前,且事后又未得到被告孙*的追认,故该债务系被告龚**婚前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孙*承担该笔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提出,此案借贷行为系虚假诉讼,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分析,难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对被告孙*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计人民币23499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计算时间和利率分为如下:1、原告沈**所借款5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0‰计算;2、龚雪花所借款154999元,43460元借款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止,另111539元借款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止,利率皆按月利率20‰计算;3、龚**所借3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36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合计人民币7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亲友为龚**、孙**卡购房的事实,该笔款项不是一审判决书上所写的汇给龚**,而是直接刷卡进入地产公司账户(孙*在首付刷卡凭证上还签字确认),地产公司及经办人均已经证明,一审法院回避龚**借给龚**的3万元是由其转账给龚**,再由龚**转账给孙*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以上借款全部用于购房及装修,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龚**、孙*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回避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本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是关键证据,该房屋已经按孙*要求在购房时共同署名、产权共有。一审判决书中竟未写进该证据,造成有举证责任的债权人没有举证的假象。三、一审法院回避最高院审理离婚案分割财产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该条款并未废止,一审法院不把该条文作为审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也无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债权人已证明该债务用于龚**、孙*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作出该债务系龚**个人婚前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的判决。四、目前龚**、孙*依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孙*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获利者,购房时未付一分钱,其以不知情为名拒绝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五、本人借给龚**的借款已转化为龚**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龚**个人偿还,不但违背法律精神,而且龚**除了与孙*共有的这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任何个人财产,龚**是现役军人,每月工资又要打按揭,所剩无几还要生活,根本无法实现本人债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与借款协议书中以所购房屋作担保的约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债务由龚**和孙*共同偿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孙*负担。

上诉人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婚前债务与事实不符,本人所借债务均用于购买婚房和房屋装修,有购房的刷卡记录,借款的转帐流水以及给孙*的转帐记录,本人根据孙*的要求,在购房合同上登记的是我们两个人的名字,所以婚前借款购买的房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审理离婚案分割财产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人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而不是由本人个人偿还。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所以债权人举证后有权向孙*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一审判决书不写本人婚前个人债务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引用最高法审理离婚案分割财产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属于本人婚前个人债务的假象,与事实严重不符,并极大损害本人的正当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本人家境困难,与孙*共有的这套房屋,都是借款按揭购买,本人是现役军人,除工资外没有其它任何个人财产和收入,现在每月偿还按揭后所剩无几,而且现在该房屋是两人共有,孙*不同意,本人无法处分该财产,孙*一直只要求分割房产,不承认债务,如果由本人偿还,不仅违背法律,违背本人和债权人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所购房屋作担保的约定,还损害了债权人和本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债务由本人与孙*共同偿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就本案而言,本人从未向沈**借过钱,也未和龚**一起向沈**借过钱,更没有向龚**姐姐龚**、姑姑龚雪花借过钱。沈**诉称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本人与龚**结婚前,沈**提交的多份借款协议都没有本人的签字,沈**诉称所有借款事宜,本人从不知情,没有任何人告诉过本人关于诉状中诉称的借款事宜,并且从事实上,本人不是因为沈**这次起诉,根本不知道龚**还有所谓的借款存在,本人也从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因此沈**要求本人承担该笔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一审判决驳回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虽未认定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但是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贷系虚假诉讼。从一审法院调查的银行流水,可以充分证实龚**与沈**以及龚**、龚雪花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沈**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系伪造。1、沈**诉称,龚**向龚**借款3万元,通过法院调查的银行账单,可以明确龚**在2012年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三次向龚**转账共计30000元,有银行记录为证,该记录可以充分证明沈**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是龚**向龚**偿还的借款,并不是龚**向龚**的借款。2、沈**诉称龚**向龚雪花借款154999元,通过查询龚**、龚**三姑姑龚雪花的银行账单,证实该款项为龚**父亲龚**在鹰潭**湾支行现金取款后交由龚雪花,龚雪花又于同一天在同一地点即鹰潭**湾支行以现金方式存入自身账户的。也就是说该笔款完全是龚**父亲从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其妹妹龚雪花的账户上的。证实该款根本不是向龚雪花的借款,完全就是龚**父亲龚**给儿子龚**的购房款。所谓龚雪花借钱给龚**完全是莫须有!完全是沈**人为虚假编造出来的。3、沈**诉称龚**向其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记录可以证实2013年3月3日,龚**父亲龚**在鹰潭**塘湾支行取款后,沈**于同一天同一地点即鹰潭**塘湾支行存入现金。可以证实该笔款都是龚**父亲给付的。根本不存在沈**借钱给龚**的事实。此外,龚**与其父亲龚**多年来一直存在大额账户资金往来。4、沈**向本人主张利息更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何来利息之说?其次,龚**在一审法院为其做得调查笔录中明确借款协议为后来补签,当时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沈**所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根本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沈**、龚**以及龚雪花、龚**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沈**、龚**以及龚雪花、龚**的刑事责任。因孙*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离婚,龚**与其姑姑龚雪花、姐姐龚**伪造虚假借款协议书,妄图通过虚构共同债务再利用虚假诉讼手段,以达到将共有财产用来清偿债务的目的,沈**等人虚假诉讼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和龚雪花借给龚**的借款并不是直接汇到龚**的账上,而是将借款汇至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的账上。龚**所购房屋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购房合同上买受人为龚**和孙*。

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孙*以虚假诉讼对沈**、龚**、龚雪花、龚**提出控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龚雪花、龚**等人借款给龚**,现以沈**为原告起诉龚**还款,并要求龚**妻子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认为本案系沈**等人与龚**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使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首先,通过分析证据可以看出,沈**、龚雪花借款给龚**,是将借款直接汇入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的账户支付房屋首付,并不是汇入龚**的账户;龚**借款给龚**,将借款汇入龚**账户后即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是用于装修。因此,可以确定龚**确实因购房及装修向沈**等人借款。其次,虽然一审法院根据孙*的申请调取了龚**、龚雪花、龚**、龚**(龚**父亲)、沈**等人在银行资金往来的流水情况,该流水情况显示他们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但不能否认父亲通过其他亲戚的账户借钱给儿子买房的合法性。最后,孙*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向公安提出控告,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那么,本案又涉及孙*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借款虽为龚**婚前个人债务,但沈**能够证明借款系用于龚**购房及装修,而该房屋为龚**、孙*共同所有,用于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沈**就本案债务向孙*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沈**借款计人民币23499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计算时间和利率分为如下:1、沈**所借款5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0‰计算;2、龚雪花所借款154999元,43460元借款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止,另111539元借款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止,利率皆按月利率20‰计算;3、龚**所借3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2元,以上合计19803元,由上诉人龚**、被上诉人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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