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鹰潭**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以被告方**了全部货款为由,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中对被告徐**、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鹰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方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