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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有房子要出售,且同意卖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30日,6月9日分3次转给被告人民币五百万元,但之后,被告一直借故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交付房子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至今被告也没有退回原告购房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购买房屋是向江西**限公司,购买的主体不是原、被告之间,如果主张应该向劲**司主张。2、原告支付的500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该购房款全部由被告转给了江西**限公司,由劲**司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16、17、18层的网签,由于新时代广场的原因,暂缓办理房产证。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是劲**司委托被告收取的一个行为,并不是被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3、原告起诉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证据不足:(1)、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议。(2)、如果是口头协议也不明确买卖房屋的具体的位置及面积和价格,同时对交房也没有任何约定。(3)、如此一笔大的房屋买卖仅凭口头协议是没有过的,并且主张此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成立。(4)、劲**司出具的收条及办理了6、8层的网签,其买卖关系明确。所以原告应该向劲**司进行主张,为此,被告杨*申请追加江西**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西**限公司取得了对位于原乐平市洎阳街道办的土地享有开发权,在该块土地上建立了一幢商住综合大楼(即乐平新时代广场),因江西**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资金短缺,曾经向被告杨*借款,江西**限公司将新时代广场第16、17、18层网签到被告杨*名下,并且已经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杨*为了收回江西**限公司借款,经被告杨*联系,由原告程*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4348260元转账给被告杨*,由江西**限公司将新时代广场的第6、8层商住楼网签到原告程*名下。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告为此商品房买卖没有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又在2014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9日分3次转给被告杨*人民币500万元,购买新时代广场第16、17、18层,因江西**限公司管理及经营出现问题,造成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公司与其他人发生纠纷,江西**限公司开发的新时代广场的综合大楼的部分房屋被相关法院查封,乐平**管理局也因为江西**限公司内外纠纷停止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程*在2014年5、6月份交付购房款500万元,却得不到新时代广场第16、17、18层产权,原、被告在诉讼前也协商过,但没有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江西**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即被告杨*借款给江西**限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被告杨*为了收回贷款,由江西**限公司将新时代广场第16、17、18层网签到被告杨*名下,并且已经办理了备案手续,虽然被告杨*与江西**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应当认定被告杨*与江西**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他们之间以商品房置换还款,然后由被告杨*将所购的商品房卖给原告程*,由原告程*将购房款5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汇给被告杨*,通过法庭发问,被告回答收到原告购房款500万是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款没有汇到江西**限公司,由被告杨*与江西**限公司结算,直接将该房款抵借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将该款转给了江西**限公司,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转款凭证。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即当原告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杨*也应当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因为江西**限公司的管理经营等原因致使被告杨*在一年半以上的时间不能将所要出售的新时代广场第16、17、18层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此,对原告程*要求被告杨*退回购房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程*主张被告未交付所购的商品房,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90万元,并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金额和利率,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提供江西**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证明新时代广场第16、17、18层的商品房是江西**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程*,由公司委托杨*收取购房款的证词,与第16、17、18层商品房已经网签到被告杨*名下,并办理备案手续的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购房款实际收款人为江西**限公司,该公司也出具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杨*申请追加江西**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回给原告程*购房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4年6月9日开始以500万元按月率0.5%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币58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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