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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有限公司诉福建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平**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始,原、被告发生生意往来,直至2014年7月,因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拖欠货款而终止。现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白土。双方为此签订了若干份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及交付、价款及支付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需方(被告)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出库单及税务发票给被告,出库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87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源有限公司自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福**源有限公司也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福**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构成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福**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从被告福**源有限公司最终欠款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的下一月(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福建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平**有限公司货款10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87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3元。由被告福**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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