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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任赣县茅店镇茅店村下阁组村民组长期间,利用保管村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村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叶**等十八名村民商量以“下阁理事会误工补贴”名义私分集体资金。后叶**决定十八人私分集体资金37400元,其实得2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等人私分的集体资金354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赣县茅店村下阁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叶**、张**、张**、叶**、叶**、叶**、张**、彭**、张**、张**、叶**、张*、张**、叶**、杨*、叶光村、叶**、叶**的证言,误工补贴名单与理事会会议记录,支出清单,领款单,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交易记录,支付转账凭证,征地补偿款领条,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集体资金人民币3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私分的资金大部分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继续追缴私分的集体资金2000元后,发还赣县茅店村下阁组。

二审请求情况

叶**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鉴于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私分的资金大部分已追回等情节,以职务侵占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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