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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吴**等与黄**、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邓*因与被上诉人郭**、吴**、吴*、王**、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泰**税局干部,郭红英系吴**的妻子,吴**、吴**吴**的婚生小孩,王**系吴**的母亲,其中吴**系二级智力残疾。吴**参加了网上的一个吉**会组织(以网名注册,大部分人均互不相识),2014年5月,吉**会组织成员自愿报名到泰*县“麻洲”游玩,吴**没有在网上报名参加,但得知消息后,吴**还是于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驾车到达沿溪镇“老五酒店”的聚集点,邹**(此次游玩的组织者)安排吴**等14人(泰*5人,吉安9人)在三楼共一桌用餐,其他还有4桌在一楼用餐。全部用餐人员喝了9壶米酒兑啤酒的混合酒,其中吴**三楼的这一桌喝了6壶。黄**不是吉安车友会成员,聚会当天受罗*电话邀请前往,黄**接到电话后带其女朋友邓*打的前往沿溪镇“老五酒店”,11时20分左右到达酒店时用餐已基本结束。吴**吃完饭下楼时碰到黄**(双方之前熟悉),邀请黄**出发时跟其一起走并代其开车,之后去沿溪镇街上其高中同班同学刘*甲店里拜访。11时46分许,黄**拨打受害人吴**电话,声称用餐结束,要吴**开车前往渡口乘船去“麻洲”。黄**数次拨打吴**电话找到吴**的汽车后,吴**与其同学刘*甲一起从刘*甲店里出来,黄**拿了受害人车钥匙,安排其女朋友邓*坐在副驾驶座,安排吴**坐在后排,开车前往沿溪渡口(黄**认为其开了不到一公里时因不熟悉车况而将车交还给吴**开,但没有证据证明)。

黄**、邓*和吴**到达渡口后,黄**、邓*与等在渡口的最后一批人员约15人搭船前往“麻洲”。船运工康某证明:同行的一人(即吴**)站在“沿溪渡口”牌处,感觉有点站立不稳的样子,同伴叫他去,他说不去,船离岸有几十米时,他还朝船上的同伴招手。同在渡口等船的刘*乙证明:因下大雨在岸上一杂货店里避雨,看见渡口处有一男的(即吴**),船上的人问他是否一起去,他招手说不去,这个男的似乎有些站不稳,摔了二跤,摔第二跤后站起来在渡口边洗手,然后又站起来了,半小时后,刘*乙上船时没有再见到这个男的。当晚,吴**没有回家,郭**在拨打电话找不到吴**的情况下,于5月26日查看吴**的电脑后,联系到了罗*、黄**一起到沿溪渡口,发现吴**的车仍停放在原处,人却不见了,郭**于当日中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5月28日18时20分许,吴**的尸体在吉安市**赣江水域被发现。2014年5月30日,吉**分局刑事技术科出具《关于吴**死亡的情况说明》,说明法医人员于5月28日当日“在现场对死者吴**进行了详细的法医学尸表检验,经法医尸表检验未发现致命性外伤,经侦技人员的现场勘验和调查也未发现其它异常情况”。郭**等四人经多方了解,得知部分参与聚会人员的基本信息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核定郭**、吴**、吴*、王**等四人因吴**死亡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按郭**等四人主张21873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按郭**等四人主张);3、被扶养人王**生活费30472.20元(13851元/年×11年÷5人);4、被抚养人吴*生活费34627.5(13851元/年×5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435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的尸体是在江中被发现的,虽然公安部门的结论并未明确死者的死因,但明确了死者尸表检验未发现致命性外伤,结合证人刘某甲的证词及公安部门对船运工康*和同时等渡船的刘**的询问,可以证实吴**喝了酒并且当时在渡口边站立不稳,连续摔了二跤,由此可以推断吴**的死亡原因系醉酒后跌入江中溺水死亡。关于黄**、邓*、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等十人对吴**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吴**同桌吃饭的人中,除吴**外还有13人,郭**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黄**、邓*等十人与吴**一起喝酒,并存在劝酒和灌酒行为,且吴**喝完酒后还到附近同学家里拜访,与其同桌喝酒的人员和共同游玩的其他人员已分二批先行到达渡口乘船,吴**到达渡口时,在渡口等待的已是剩下的第二批15人,因此除与吴**在一起的黄**和邓*外,其余人员是难以知晓吴**是否存在醉酒的不适状况,因此郭**等四人以罗*、罗*、邹*、邹**、谢**、李**、黄**、罗**安排受害人喝酒,并将醉酒的吴**置于危险境地,导致吴**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黄**、邓*去渡口前找到吴**后,特别是吴**要求黄**代开车,并一直与黄**、邓*同车到达渡口,黄**、邓*应当知晓吴**处于醉酒状态,故此时同行的黄**、邓*即具有法定的帮助和照顾义务。但到达渡口后,黄**、邓*自行上船去游玩,而将醉酒的吴**连人带车置于渡口江边,对吴**后来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承担5%的责任。黄**辩称其不知道吴**喝醉了酒,也没有闻到酒味与常理不符。黄**同时认为其开车不久即将车辆交与吴**自行驾驶,因本案不是因开车导致的事故,故即使是吴**自行开车亦不能免除黄**、邓*对受害人醉酒后的帮扶义务。吴**作为开车出行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醉酒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故剩余的责任由吴**自行承担。郭**等四人主张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郭**等四人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黄**、邓*应共同赔偿郭**等四人损失合计2671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等四人损失26717.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郭**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554元,由黄**、邓*负担160元,郭**等四人负担3394元。

黄**、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有:1、首先,吉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关于吴**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吴**系溺水死亡,并非醉酒溺水死亡。其次,和吴**同桌一起吃饭的其他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都陈述吴**中午一起吃饭时并未饮酒。证人刘某甲的证词系孤证,该证词依法不能采信。吴**站立不稳摔了两跤并不能推断为醉酒所致。吴**家属郭**等四人为了得到华泰**公司理赔,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吴**不存在醉酒的事实,这与吴**家属诉称的吴**系醉酒跌入江中溺水死亡相矛盾。2、即使吴**确系醉酒后溺水死亡,黄**、邓*并未与吴**同桌吃饭,不知道吴**是否饮酒及是否处于醉酒状态。3、与吴**一起喝酒的人明知吴**喝了很多酒却没有劝阻吴**不要参与剩下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及同桌与吴**一起喝酒的人都有法定的帮助和照顾义务,都应承担责任。

郭**、吴**、吴*、王**答辩称:一审判决综合三个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认定吴**醉酒。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罗*、罗*、邹*、邹**、谢**、李**、黄**、罗**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是否系醉酒跌入江中溺水死亡?2、黄**、邓*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同桌吃饭的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黄**、邓*向本院提交了泰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对罗*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吴**在溺水死亡当天一起吃饭时没有喝酒并醉酒。郭**等四人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罗*该份询问笔录上的陈述与其在《吉安车友会与吴**亲属谈话录音记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在《吉安车友会与吴**亲属谈话录音记录》中,罗*陈述吴**喝了酒并且喝了十来杯酒,故对罗*的该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是否系醉酒跌入江中溺水死亡的问题。《吉安车友会与吴**亲属谈话录音记录》中,活动参与者之一邹**陈述:“无忧(即吴**)来后,我同他打了招呼,并安排他与泰和的朋友及吉安几个人坐在三楼一桌,楼下另外有四桌。那天三楼那桌喝了酒,楼下有两桌基本是女人、老人、孩子,没有喝酒,另外两桌只喝了少许酒。”证人刘*甲证明吴**当时路也走不稳,身上可以闻到酒味。证人康*证实吴**站立不稳。证人刘*乙证实当时吴**“有些站不稳,一下子用手撑地跌坐在渡口最后一个台阶上,他站起来后又往渡口下河边走过去,走到靠近河边的阶梯时又摔了一跤。”综上,本院确认吴**喝了酒,且处于醉酒状态。结合吉**安分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关于吴**死亡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吴**系醉酒后跌入江中溺水而亡。

关于黄**、邓*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黄**、邓*在到达渡口前找到了吴**,并与吴**同车前往渡口,期间一直与吴**在一起,黄**、邓*应当知晓吴**醉酒的事实,作为同车同行的朋友,黄**、邓*和吴**在一起的这段时间里,负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帮助和照顾义务。但到达渡口后,黄**、邓*自行上船去游玩,而将醉酒的吴**置于渡口江边危险境地,对于吴**后来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吴**作为开车出行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醉酒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自己,黄**、邓*的过错责任较小。一审法院认定黄**、邓*承担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等人应否对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等八人还有一起同桌吃饭的其他人,无论是作为与吴**同饭桌吃饭还是同饭店吃饭的人,即使当时知道吴**喝了酒且处于醉酒状态,作为共同吃饭的朋友此时对吴**的照顾义务,也只是在吴**未离开酒店时应尽帮助和照顾义务。在吴**离开酒店,到达其同学刘*甲家后,罗*等人的照顾义务转移至刘*甲,刘*甲此时对醉酒的吴**具有妥善照顾的法律义务。吴**离开刘*甲家后,对醉酒的吴**的帮助照顾义务,此时转移至随吴**一同驱车前往渡口的黄**、邓*身上。故,罗*、罗*、邹*、邹**、谢**、李**、黄**、罗**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黄**、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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