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甲、法定代理人暨翻译人温**及其指定辩护人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温*甲窜至广昌县甘竹镇盱源新路65号被害人邹*和家里,撬开邹*和的家门,将邹*和停放在其家大厅里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型号HJ125-8E,发动机号:156FMI-5,车架号LC6PCJ2J9B0048984,车牌为赣F×××××)盗走,价值人民币(下同)3400元。

二、2015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温*甲骑盗得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水南圩乡大庄村撬开被害人朱*储藏室的门锁,盗得干茶树菇30斤,价值1000元。

三、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温*甲骑盗得摩托车窜至广昌县水南圩乡水南村盗走被害人谢*茶树菇棚内干茶树菇18斤,价值700元。

四、2015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温*甲骑盗得摩托车窜至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新屋组被害人陈*丙家,将陈*丙家门撬开,将陈*丙家三袋烘干的白莲子盗走。后温*甲将偷得的三袋白莲子装载在其摩托车后座上,从甘竹图石村沿着昌厦公路往广昌新安方向逃窜。被盗干莲子每袋重100斤,共300斤,价值12000元。

五、2015年10月11日14时,被告人温*甲骑盗得摩托车窜至广昌县尖峰乡营前村被害人温*甲家中家,将温*甲挂在摩托车龙头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包盗走,同时盗走包内7200现金、一部白色触屏手机(品牌不详,价值400余元)等。

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同时,被告人温*甲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温*甲系聋哑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点头表示认可,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摇头表示否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的法定代理人暨翻译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见过那辆摩托车,别人也到他家找过那辆摩托车,他当时不知道是不是温**偷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无异议,他没见过茶树菇,但是他代温**在公安机关退了部分赃款;对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他当天在路上碰到过温**,也看到他车上搭载有三袋莲子,他猜温**是从别人处偷来的,还叫温**去还给人家,后来莲子不知道去哪里了,他认为莲子的数量偏重,鉴定价格过高;对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他认为不属实。被告人温**没有生活来源,他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温**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显示第五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温*甲所为,且被害人包中的现金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部分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温*甲窜至广昌县甘竹镇盱源新路65号被害人邹*和家里,撬开被害人邹*和的家门,将被害人邹*和停放在其家大厅里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型号HJ125-8E,发动机号156FMI-5,车架号LC6PCJ2J9B0048984,车牌为赣F×××××)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他接到亲戚的电话说他位于广昌县甘竹镇甘竹村湖头组25号家里大门门锁被人撬了,放在家里大厅里的一辆男士黑色“豪爵”HJ125-8E型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2J9B0048984,发动机号为156FMI-5,车牌为赣F×××××)不见了。他回到家里发现大门的挂锁被人撬了,位于二楼他的卧室及其儿子卧室的门被踢开,放在一楼大厅里的摩托车被偷了。被盗摩托车是他于2011年9月购买的,摩托车两边后视镜上绑有红色的绳子,里程表显示约11000公里。一同被盗还有几瓶白酒以及放在他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摩托车购买发票、摩托车合格证和行驶证、他儿子卧室书桌抽屉内的驾驶证。被盗时间在7月15-28日之间。

(2)扣押二轮摩托车清单、摩托车照片证实,从温*甲处扣押得一辆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该车与被害人邹*和陈述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一致。

(3)甘竹**售中心零售单证实,被害人邹*和被盗的摩托车系其于2011年7月3日在甘竹**售中心购买的。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温*甲指认出其到广昌县甘竹镇盱源新路65号邹*和家盗窃现场。

(5)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邹*和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邹*和2015年7月30日向甘**出所报案称,其家于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发现家门被盗,放在家里大厅内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被盗,一同被盗的还有几瓶酒。

二、2015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温*甲窜至广昌县水南圩乡大庄村撬开被害人朱*储藏室的门锁,盗走干茶树菇30斤。经鉴定,被盗的茶树菇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20时许,他妻子在家里走廊收衣服准备洗澡时,听见沿马路去大庄村方向200米处的储藏室边有灯光,并听见发动摩托车的声音但没有见到人。过了一段时间他妻子准备去储藏室把灯关掉时,发现储藏室门锁、门栓一起被撬,放在里面的三十斤左右的茶树菇被盗,价值约1000元。

(2)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的天网工程中坊卡口进城方向拍摄到高清照片中骑摩托车的人是温*甲,但看不清摩托车后面是否搭载有东西。他家从来没有种过茶树菇,温*甲从来没有做过茶树菇生意。

(3)2015年7月21日21时许,经过中坊路口进城方向拍到的温*甲骑摩托车后搭载白色袋装茶树菇的照片证实,该照片经过温*甲本人确认。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温*甲指认出其到广昌县水南圩乡大庄村将军咀沙和场朱某家的平房仓库的盗窃现场。

(5)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被盗茶树菇价值900元。

(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是由被害人朱*报案至广昌县公安局。

(7)广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朱*家被盗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

三、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温*甲窜至广昌县水南圩乡水南村盗走被害人谢*茶树菇棚内干茶树菇18斤。经鉴定,被盗的茶树菇价值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谢*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时30分许他家茶树菇隔壁的一户人家谢**听见菇棚外有脚步声,后来早上九时许他从家里来到茶树菇棚内发现放置在菇棚内的大约十八九斤的茶树菇被盗,价值约700元。

(2)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4时许,公安机关的天网工程中坊卡口进城方向拍摄到高清照片中骑摩托车的人是温*甲,但看不清摩托车后面是否搭载有东西。他家从来没有种过茶树菇,温*甲从来没有做过茶树菇生意。

(3)2015年7月22日4时许,经过中坊路口进城方向天网监控拍摄到的温*甲骑摩托车油箱上搭载白色袋装茶树菇的照片证实,该照片经过温*甲本人确认。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温*甲指认出其到广昌**水南村方村组谢*家的茶树菇菇棚盗窃现场。

(5)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谢*被盗茶树菇价值540元。

(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是由被害人谢*报案至广昌县公安局。

四、2015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温*甲骑盗得摩托车窜至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新屋组被害人陈*丙家,将被害人陈*丙家门撬开,将被害人陈*丙家三袋烘干的白莲子盗走。后温*甲将偷得的三袋白莲子装载在其摩托车后座上,从甘竹图石村沿着昌厦公路往广昌新安方向逃窜。被盗干莲子每袋重100斤,共300斤。经鉴定,被盗的三袋莲子价值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证实,当天早上他在广昌大世界菜市场卖牛,他接到他弟弟陈**的电话说他家莲子被偷了,他正在往广昌方向追赶小偷,他就骑摩托车从广昌下来。在广昌沙子岭路段碰到了他弟,然后他们就回广昌找小偷,找了很久但没找到。被盗东西为三蛇皮袋干莲子,蛇皮袋是白色的,每100斤左右,一袋手工做的通芯的莲子,二袋机器做的没有通芯,三袋莲子大概300斤左右,价值10000元左右。莲子是放在他家卧房的床边,一袋放在桌子上,两袋放在两把凳子上,三袋莲子的蛇皮口袋都用绳子包扎好了。他家的门锁被撬了。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他看到有一个穿白色衣服,骑男式摩托车,车后坐载三袋莲子从高速收费站往县城走。他认出是温*甲,当时就怀疑温*甲是搭载的莲子是偷来的,因为他在执勤,所以没去追。

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温*甲就是搭载三袋莲子的男子。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上大概9点钟左右,他吃完早饭在家门口坐,看见一个体型偏胖的男子摩托车上装了3袋莲子从他家门口过,他老婆彭*当时在井边洗衣服就看见2个可疑的男子在陈*丙家附近转悠。他老婆洗完衣服后就走到陈*丙家看看情况,他也走过去发现陈*丙家的门已经被撬了,放在家里凳子上的干白莲不见了。他就打电话给陈*丙叫他赶紧来广昌回甘竹的路上拦那台嫌疑车辆,他立即骑车朝广昌方向追去。追到水果市场一带看那男子有没有将莲子弄到那边卖,但没有发现,之后他与陈*丙、公安民警一起找到那名可疑男子位于焦坑的家中,但是那名男子不在家。

证人陈**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温*甲就是偷走三袋莲子的男子。

(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上8点多钟,她在井边洗衣服,看见一名40多岁,比较胖,大面大嘴,穿一件灰色长袖衫男子(不是本村人)在陈*丙家前面的坪里转悠,她觉得比较可疑,洗完衣服后她老*当时也跟着她走到陈*丙家坪里看了下,一起去发现陈*丙家门被推开了,陈*丙家里的莲子不见了。她老*立马就反映过来,就是刚刚他看见的那名骑摩托车载着三袋莲子的男子偷走的。于是她老*立马骑着摩托车去追,同时打电话告诉陈*丙他家莲子被偷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他在新屋小组的路上看见一名男子骑红色摩托车后面载了三袋莲子往广昌方向骑,过了十多分钟邻居说莲子被盗,于是一起到追该男子。该名男子体型偏胖、短发。

(6)天网监控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44分许,被告人温*甲被拍摄到驾驶摩托车载三袋白莲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甘竹镇图石村新屋小组陈*丙家。

(8)温*甲指认盗窃莲子处照片证实,被告人温*甲指认出盗窃白莲现场。

(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被盗的莲子经鉴定价值10600元。

(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是由被害人邹*和报案至广昌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其他证据还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作案时被告人已成年。

2、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广昌县公安局甘竹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经搜查被告人温*甲家里未发现被盗的茶树菇及莲子。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温*甲处扣押的被害人邹*和所有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邹*和。

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温**代被告人温*甲在公安机关退赃款1000元。

6、被告人温*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温*甲于2015年7月24日在广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所做的供述与辩解只是比划手势,无法沟通,无供述在案。

7、刘**的手语结业证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甲的手语无法翻译。

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温*甲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为多重残疾人。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温*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440元,数额较大,其中第一、四起盗窃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因只有被害人温*乙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证人唐*证实被告人温*甲踢了温金权家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甲系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甲的法定代理人代其在公安机关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生活困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