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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刘**、刘**、刘**、刘**、刘**与黄**、新余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刘**、刘**、刘**、刘**、刘**与被告黄**、新余市**有限公司(新余**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被告新余**公司所有的赣K61381/赣KJ10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523KM+32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刘**驾驶的赣DR5528号轻型自卸货车,导致赣DR5528号车侧翻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护坡之间,造成刘**、原告刘**、刘**、刘**受伤,两车及赣DR5528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刘**、刘**不负事故责任。刘**受伤后在泰**医院、井冈**属医院、江**民医院、吉**民医院、吉**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原告刘**、刘**、刘**也在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赣K61381/赣KJ10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答辩。

被告新余**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二、其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三、公司已垫付1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一、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三、其已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五、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刘**、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刘**、刘**、刘**、刘**受伤,赣DR5528号货车车损及所载货物受损;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新余嘉**公司等。3、死亡证明信、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母亲肖**生育了四个子女;5、泰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刘**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18329元。6、井冈**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井冈**属医院医务科证明,证明刘**转院至井冈**属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12887.66元,刘**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7、江**民医院入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再次转院至江**民医院,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10581.96元;8、吉安县**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刘**转回当地吉**民医院治疗9天,因病情无好转,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990.84元;9、吉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刘**于2015年6月4日到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274.29元;10、原告刘**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存根、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017.56元;11、刘**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存根、收费票据,证明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71.63元;12、刘**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存根、收费票据、门诊收据票据,证明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泰**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14.96元;13、江西赣**限公司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勘估表、价格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赣DR5528号货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车损金额为28842元,鉴定费用为1450元,施救费7400元;14、保单两份、刘**驾驶证、赣DR5528号货车行驶证、吉安县公安局死亡证明,证明赣DR552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刘**系名义车主,该货车的被保险人和交费人均为刘**,刘**在2011年12月16日已死亡,刘**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5、赣KJ102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余嘉**公司;16、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新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刘**为农业家庭户口;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院小结显示住院天数为3天;6、证据6中的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无盖章,医护科的证明无效力,无法证明刘**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7、对证据7无异议,但无费用清单;8、证据8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天数为8日;9、证据9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均无公章;10、对证据10无异议;11、证据11明细无盖章;12、对证据12无异议;13、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机构资质证明等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14、对证据14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刘新生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15、对证据15未提出异议;16、对证据16无异议。

被告黄**、新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先行支付1万元;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保用药费用情况,其不承担该费用。

原、被告均未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新余**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2、14、15、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合刘**伤势极严重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出院记录有医生签名,结合医院出具盖有公章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四、结合盖有公章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予以采信;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关于车损的鉴定意见,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六、原、被告均未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赣K61381/赣KJ1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523KM+32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刘**驾驶的赣DR5528号轻型自卸货车,导致赣DR5528号车侧翻于高速公司应急车道与护坡之间,造成赣DR5528号车驾驶人刘**、乘车人刘**、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赣DR5528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刘**、刘**不负事故责任。刘**受伤后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329.1元,后转至井**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10628.66元,因病情严重再次转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126.66元,后刘**又分别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990.84元,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274.29元,后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原告刘**经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017.56元。原告刘**经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171.63元。原告刘**经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115.56元。事故发生时,赣K61381/赣KJ102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黄**,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公司,被告新余**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刘**驾驶的赣DR5528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28842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花费施救费4118元、拖车费3282元。经鉴定,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37110.13元,原告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430.14元,原告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42.42元,原告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91.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余**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万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

另查明,刘**为赣DR552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

根据以上事实,参照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原告肖**、刘**、刘**、刘**因刘**死亡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358349.55元(含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37110.13元);2、误工费14120.1元(162.3元/天×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3、护理费17683.61元(64天×117.11元/天×2人+23天×117.11元/天×1人);4、死亡赔偿金202340元;5、丧葬费2310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天);9、被抚养人肖**生活费9435元(7548元/年×5÷4);10、车损28842元;11、施救费7400元;合计717299.26元;

原告刘**损失:1、医疗费6017.56元(含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430.14元);2、误工费317.72元(4天×79.4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4、护理费468.44元(4天×117.11元/天);5、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合计6963.72元。

原告刘**损失:1、医疗费2115.56元(含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24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护理费468.44元(4天×117.11元/天);4、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合计2744元。

原告刘**损失:1、医疗费3171.63元(含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29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护理费468.44元(4天×117.11元/天);4、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合计3800.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黄**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黄**为该车的驾驶员,其在受被告新余**公司雇请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余**公司承担。因被告新余**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余**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刘**的住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刘**所驾驶车辆上货物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刘**在事故发生后,伤情特别严重,且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由两人护理,故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两人计算。赣DR552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刘**已于2011年12月16日死亡,结合赣DR5528号车的保险人为刘**,刘**的女儿刘**、刘**等均证明赣DR552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赣DR5528号车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系赣DR552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其正在运输货物,故原告要求刘**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新余**公司认为其垫付16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共支付了16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交了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新余**运公司已垫付费用为150000元,该款在核减被告新余**公司应承担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新余**公司承担70%,刘**承担30%。本案中被告新余**公司应承担刘**、原告刘**、刘**、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各为25977.1元、301.1元、169.7元、203.9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已支付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肖**、刘**、刘**、刘**因刘**死亡产生的损失122000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肖**、刘**、刘**、刘**因刘**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558189.13元中的70%即390732.4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刘**4573.5元、赔偿原告刘**1751.1元、赔偿原告刘**2456.23元;

四、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刘**、刘**、刘**因刘**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5977.1元,支付原告刘**医疗费301.1元,支付原告刘**医疗费169.7元,支付原告刘**医疗费203.9元;

五、原告肖**、刘**、刘**、刘**返还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150000元;

以上款项经品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刘**、刘**、刘**378709.5元,支付原告刘**4874.6元,支付原告刘**1920.8元,支付原告刘**2660.13元,支付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123348.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28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承担9237元,原告肖**、刘**、刘**、刘**承担4961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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