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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小红诉被告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小红诉称,原告自有机器设备一套,后于2011年10月份作价人民币72397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甘小红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元整。在2014年12月前逐月还清。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归还其欠款人民币723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将自有的一套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72397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后因被告未如期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甘小红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玖拾柒元正(¥72397元),在2014年12月前逐月还清,欠款人:蔡**,2014.03.29”。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甘**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广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欠条原件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将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72397元转让给被告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蔡**因欠原告设备转让款而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且经原告催促后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转让款人民币723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小红设备转让款人民币723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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