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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鹰潭市三**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三**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为被告学员,2015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开车送儿子前往被告处参加驾驶员考试,将儿子送进考场后,发现儿子的身份证遗忘在车上,于是原告未受任何阻拦地通过驾校正门进入,因当时下雨,原告就沿着车棚里侧走,经过第一辆车时没有狗,第二辆车时就有狗从卡车下出来,当时原告前后方均有狗,只能选择跳到围墙外避险,却不知围墙外为大落差的荒地。摔伤后,驾校教练赶到现场,110也随后赶来,后经120送往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双段骨折;2、左胫骨下端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8天后,医院建议转专科医院治疗,原告在南昌**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原告丢失了在鹰**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而南昌**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给了保险公司,所以原告只能提供加盖有关单位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的父母还有一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进行相应的扣除。2016年3月7日,原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赔付计35083.03元,现原告自费的医疗费总计为35246.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3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8674元【医疗费:29531.42+40800+327=70658.42元;误工费:150天×3000元/月=15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天=27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0.1+0.01)=53479.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548元/年×8年×(0.1+0.01)÷3=2214.08元,母亲7548元/年×12年×(0.1+0.01)÷3=3321.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是否为动物侵权存有疑问。原告是如何受伤,是如何掉落围墙外的不得而知,如果认定为动物侵权,原告应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2、如果是动物侵权,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考试场地的管理者,在侧门和正面都有通知公示,也有保安管理,饲养的犬也被安置在远离考场的地方,正常通行人员并不会看到饲养犬的,原告违反学校规定私自进入具有过错。原告不走正常的通行道路却走进停有车辆的车棚内,即使饲养犬有向原告追赶的行为,不能排除是原告对饲养犬的挑衅行为引起的,且饲养犬是被拴住的,原告应向开阔或有人的地方跑,向围墙外跑不符合常理;3、赔偿项目及费用不合理。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持有异议;误工费和营养费过高,且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应凭证,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来计算营养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按20元每日计算比较妥当;被扶养人费用,应该按实际扶养人数进行计算;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凭证,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送儿子去参加驾驶员考试而至被告处,通过正门进入三丰驾校内,原告称为避雨就走进靠近矮墙的车棚里侧,该处栓有被告饲养的两条犬,后原告就从靠近狗的矮墙附近摔落至大落差的荒地中,原告先后打通了驾校教练和110的电话进行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调查了解了事情经过并经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中写明:“民警赶往现场,发现伤者徐**跌落在离三丰驾校围墙下大约8米处的荒地里,民警发现确有大狗挂系在简易停车棚教练解放牌卡车后轮下(民警靠近时有攻击行为),民警随后与村名、驾校工作人员一同将徐**抬出荒地,送往鹰**民医院。”原告被送至鹰**民医院后,经诊断为:右股骨双段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1125.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出院医嘱建议转专科医院治疗。此后,原告继续在南昌**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伤口感染;右胫骨、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29531.4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压迫皮瓣蒂部;3、出院后避免皮瓣烫伤或冻伤;4、暂避免下地活动;5、加强右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委托贵溪**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14日,贵溪**定中心出具的贵公众司*(2015)临鉴字1013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徐**1、伤残等级:二项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玖仟元整(¥9000.00);3、误工损失日:150日;4、护理期限:90日;5、营养期限:90日。后原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赔付金额35083.03元,大病保险二次补偿费用结算单上写明:结算医院为鹰**民医院,结算办理时间为2016-03-07。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徐**(出生日期:1944年3月2日)和母亲李**(出生日期:1947年9月6日)共育有四个子女。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贵溪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了贵溪市公安局天禄派出所印章),鹰**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数字化摄影DR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加盖了鹰**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南昌**科医院病例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南昌**科医院医务科印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南昌**科医院医务科印章),贵溪**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二次补偿费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了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照片六张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受伤是因受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所致,其递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表明了原告跌落及被告在车棚内饲养了狗这两件事,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从被告矮墙处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摔伤是因被告饲养的狗导致,对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进入驾校的正门口设置了匝口和门卫室对进出人员进行管理,但事发当天原告既非驾校学员也非应试者却未受阻碍的进入三丰驾校内,被告在看守和管理的方面存在失职,此外,原告跌落处的矮墙外为大落差的荒地,矮墙的高度不足以防止行人的跌落且被告也未有任何提醒行人注意跌落的行为,出事后被告在矮墙处修建了更高的围栏,也反映出被告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25%,原告承担75%。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鹰**民医院、南昌**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均加盖了医院印章,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原告在鹰**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6042.3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保险公司赔付),在南昌**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9531.42元,根据原告对医疗费的具体诉请,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35573.79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教师,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对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108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结合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鹰潭市内住院按20元/天计算,南昌市住院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对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479.8元未超出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遗漏了一位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应扣除后为4151.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为57631.2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9、原告并未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644.9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25%为2916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鹰潭市三**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9161.25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33.5元(已减半,原告徐**已垫付人民币3867元,应退回人民币1933.5元),由被告鹰潭市**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5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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