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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大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朱某某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拿了200元钱约0.5克甲基苯丙胺,朱某某从中取出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钱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事后,樊某某给了朱某某50元“好处费”。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某某。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朱某某系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2、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朱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朱某某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拿了200元约0.5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挑出一部分放在自己身上,然后来到约定地点修水县联盛广场肯德基门口将余下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交给其200元钱。交易完成后,朱某某将所得的200元钱交给樊某某,樊某某从中拿了50元“好处费”给朱某某。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某在修水县城南天天购物广场新邻里酒楼附近见面,当日,公安机关在该酒楼附近将樊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朱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地点。当晚7时许,其同卢某某来到约定的修水县城联盛超市肯德基门口,朱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其,并骑摩托车带着其与卢某某去买了吸毒工具,送他们到了良塘豪景宾馆后的一个小宾馆,其将200元钱给了朱某某。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修水县城联盛广场肯德基交易。当晚7时左右,其与张某某一同来到肯德基门口,等了十多分钟后,朱某某骑摩托车来了,叫其二人上了摩托车,没走多远,朱某某拿出用卫生纸包好的装有冰毒的小透明塑料袋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朱某某200元钱。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其让朱某某等人帮其卖冰毒。当晚,有人打电话向朱某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其将半个货(冰毒)给了朱某某,约半小时后,朱某某回来并将200元钱交给其,其给了朱某某50元钱“好处费”。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傍晚,张某某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200元钱冰毒,其和被告人樊某某商量后,与张某某约定在联盛超市前面的肯德基见面。随后,其从被告人樊某某手上接过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出门。出门后,其从该小包冰毒中挑出了一点点用于自己吸食,剩余冰毒重约0.3克。其骑摩托车来到肯德基门口,见到张某某和一个叫“威伢”的人,其将剩余重约0.3克的一小包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200元钱。其骑车带张某某二人购买了吸毒工具,并将二人带至良塘新区。晚8时许,其回去将200元钱交给樊某某,樊某某给了其50元钱“好处费”。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扣押了一小包类似冰毒晶体。

6、鉴定结论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获的1袋白色晶体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QQ聊天记录、通讯记录。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吸食了毒品。

9、辨认笔录及照片。

10、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1981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修水县义宁镇安坪村一组20号;被告人朱某某1985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修水县水源绣墩村十组8号。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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