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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被告矛盾突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甲、被告李*甲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梁**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2016年1月8日,根据被告李*甲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原告丁*甲名下中**银行存款100000元。因原告丁*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作如实陈述,妨碍了本院的正常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对其罚款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结婚,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乙,现就读于分宜**中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半年后二人便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亦经常遭到被告打骂。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遭到了被告暴力阻止。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此外,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并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勉强维持,对原、被告都很痛苦,对婚生女儿的成长更为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500元;3.夫妻共同使用的廉租房归原告及女儿使用,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平均分割。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30000元。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主动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原、被告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亦不存在家庭暴力。相反,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履行忠实义务,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50000元。其次,对于婚生女孩抚养权的问题,尽管女儿李*乙作出了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且被告长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与女儿接触很少,女儿对被告了解不够,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希望法院能从女儿的利益考虑,最终判定婚生女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可一人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第三,因原告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1.廉租房是以户的名义承租,从居住权力而言退出廉租房一方应当得到另一方的补偿。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存款100000元外,还存在股票4500余元、入股金50000元、集资款10000元、出借给原告兄长的债权45000元、出借给赵*的债权30000元、出借给辛*的债权200000元、存款31339元。原告对以上大部分财产予以否认,属于隐匿或转移财产,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故请求法院将上述财产判归被告所有。3.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网吧,被告投入资金70000元,其中向他人借款30000元。

原告丁*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

3.开户名为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用以证明被告转款家用情况;

4.进账单、取款回单,用以证明出借给辛*的200000元系原告姐姐丁*乙所借;

5.开户名为原告的中**银行存折,用以证明被告近一年半的时间未向原告及女儿汇款;原、被告共同存款为100000元;

6.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形;

**.社保本及社保交纳凭证1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家庭交纳的社保支出共有67500元;

8.证人辛*证言,用以证明其所借的2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系原告所有,剩余150000元系原告姐姐丁*乙所有;

9.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出借给辛*的20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原告所有;

10.被告简历,用以证明被告有收入来源的时间仅为5年,出借给辛*的150000元不可能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李*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女儿李*乙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2.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对外债权30000元,借款人为赵*;

3.爱情誓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4.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对外债权200000元,收款人为辛*;

5.证券帐户、股票帐户、交割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售出股票获得现金4557.79元;

6.收费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承租廉租房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原、被告婚生女孩李*乙的意见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在该份问话笔录中,李*乙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希望跟随原告丁*甲共同生活。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8月5日,取现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取现3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取现31339元;2015年12月19日销户时余额为0.35元。

以上证据均经过原、被告的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7组、第9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在前两次庭审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向朋友吴*借款后出借给赵*的,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笔款项系其本人存款,其并未向朋友吴*借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第6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调取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8组、第10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给辛*的200000元债权系原告姐姐丁*乙所借。同时被告通过提交第4组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目的,支持其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尽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丁*甲女士人民币200000元整”,但原、被告家庭收入一直有限,在除去家庭日常开销后不可能还有如此巨额的存款。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承认该笔款项中有50000元系原告存款,剩余150000元则系其姐姐丁*乙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属于原告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姐姐丁*乙于2015年8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辛*150000元。结合同日原告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可以表明证人辛*曾于2015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及原告姐姐借款50000元、150000元;同月9日,辛*向原告一人补写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长期待业,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且被告自2010年起月固定收入为4000余元,原、被告及其女儿均享有低保政策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大额支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且因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该份收条并不足以反驳原告第4组、第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其还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过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也采取过现金方式给付生活费,故对原、被告在中**银行存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在此次冲突中其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该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并非李*乙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誓言仅是其朋友所开的玩笑,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武断证明原告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的综合评判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丁*甲与被告李*甲于1991年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乙,现年满13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自2010年下岗后,长期没有固定工作。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福建省泉州市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辞去工作返回分宜,现为代班公交司机,月工资约4000元。自被告回到分宜后,原、被告矛盾激化。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1日20时许,因本次离婚纠纷,原告曾与被告家人发生冲突。原、被告及其女儿现享受城镇低保政策待遇。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入住位于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的廉租房,该套房年租金为228元,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俱家电。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陆续缴纳了2011年至2015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计33084.84元,被告陆续缴纳了2004年至2010年的养老金17217.9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中**银行存入周期为一年的定期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全部股票出售后获得现金4557.79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姐姐丁*乙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案外人辛*150000元。同日,原告从交通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元一并给付辛*。同月9日,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丁*甲(女士)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从交通银行账户中取款30000元借给案外人赵*,赵*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双林中村赵*向丁*甲女士借款30000元,一年为期返还”的借条。同月7日,赵*在该份借条背面书写了一份爱情誓言,内容为”我会爱你(丁*甲)一辈子,好好的珍惜你、爱你、疼你,让你幸福、快乐,用一生去照顾你”。2015年12月13日,原告从交通银行账户中取走31339元,并自认存入其姐姐丁*乙建设银行账户中。同月19日,原告将该银行账户销户,销户时余额为0.35元。另查明,原、被告曾借给原告兄长丁*丙50000元,另一兄长丁*丁5000元,其中丁*丙于2014年还款10000元。原告自认丁*丁在于2015年11月还款1000元。被告自认其与他人合伙开设一家网吧,其个人投入70000元,其中向他人借款30000元。

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希望跟随原告丁*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李*乙应由原告还是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如何确定;3.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如何分割;4.被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最终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原本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尤其是近年来,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相互之间缺乏坦诚、包容及谅解,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且不可调和,现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婚生女孩李*乙的被抚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原、被告均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女儿李*乙。本院认为,李*乙已年满十三周岁,具有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和真实意思表达能力,对其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同时,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李*乙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因此,由原告直接抚养李*乙对李*乙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具有一定抚养能力,故本院认定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李*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600元/月的标准承担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共计36000元(5年×12月/年×600元/月),此款定于一次性支付。离婚后被告虽未直接抚养李*乙,但其与李*乙的父女关系依然存在。希望被告能够尊重并理解李*乙的意见,履行好父亲的职责,呵护好父女间的亲情,帮助李*乙健康成长。

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

(一)关于廉租房使用权以及装修款、屋内家俱家电的处理。1.因廉租房系原、被告共同申请,保障人数包括原、被告及女儿李*乙共3人,同时考虑到李*乙将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本身收入能力要低于被告收入能力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被告应退出诉争廉租房的使用,由原告继续承租、使用。且原告长期没有固定工作,离婚后生活存在困难;而被告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可再次申请国家保障性住房,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相应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2.为方便生活,利于物品使用,本院认为廉租房装修及屋内家俱家电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原告自认装修费为19000元,家俱家电费为12000元,被告表示对上述费用支出并不清楚。为减轻原、被告诉累及经济负担,本院在考虑装修贬值、物品折旧的情况下,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10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中**银行定期存款100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将该笔存款共同赠与女儿李*乙。但在后两次庭审时,被告主张其赠与系基于女儿李*乙由其直接抚养的基础上,因此要求撤销赠与。后原告亦要求撤销赠与。本院认为,该笔存款现仍在原告银行账户中,并未转交给李*乙,原、被告的赠与行为因而并未完成,故原、被告要求撤销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该笔存款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50000元,因该笔存款以原告名义存入,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2.交通银行存款31339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母亲遗赠给其个人的,应属其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除赠与人明确指明赠与夫妻一方的外,夫妻存续期间的赠与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该笔款项取走,并在三次庭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均予以隐瞒,在本院多次质问后方承认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该笔存款转入他人账户,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笔夫妻共同存款存在隐瞒、转移的情形,依法应当少分。根据原告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分得其中的80%,四舍五入后取整后计25071元,原告分得剩余的6268元。因该笔款项已被原告转移,故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给付现金25071元。

(三)关于原、被告对外债权的分割。1.原、被告对出借给原告兄长丁**的40000元债权没有争议,该笔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2.原、被告对出借给原告兄长丁**债权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原告陈****已归还其1000元。考虑到原告与丁**的兄妹关系及数额较小,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陈述的难度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予以认可,该笔债权4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3.对出借给赵*的30000元债权及出借给辛*的50000元债权,原告在前两次开庭时均一再否认,并通过捏造上述两笔债权的实际出借人系他人的事实,企图予以隐瞒,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两笔债权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因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对其隐瞒事实予以坦白,本院最终认定,被告可分得两笔债权的70%,即56000元,原告分得剩余的30%,即24000元。因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均出借给原告亲人或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出借给他人,故上述四笔债权共计124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则需给付被告补偿款78000元(20000元+2000元+56000元)。

(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对股票出售后获得的现金4557.79元。该笔款项原告自述已用于日常生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入股金50000元、集资款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曾要求分割被告近一年半的收入,被告则辩称其已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有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被告投入资金700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网吧,故依法应由被告享有该笔投资款,并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元。尽管被告主张其所投资金中有30000元系对外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以原告收到他人”爱情誓言”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丁*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丁*甲直接抚养,被告李*甲一次性支付李*乙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共计36000元;

三、位于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的廉租房一套由原告丁*甲承租、使用,屋内装修及家俱家电归原告丁*甲所有,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从该房屋中搬出,原告丁*甲给付被告李*甲房屋装修及家俱家电折价补偿款10000元;

四、夫妻共同存款131339元(100000元+31339元)中的75071元(50000元+25071元)归被告李*甲所有并由原告丁*甲向被告李*甲支付,剩余的56268元(50000元+6268元)归原告丁*甲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权124000元归原告丁*甲一人所有,原告丁*甲给付被告李*甲补偿款78000元;

六、夫妻存续期间投资款70000元归被告李*甲所有,被告李*甲给付原告丁*甲补偿款35000元;

七、根据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判项计算,原告丁*甲需给付被告李*甲各项款项共计92071元(10000元+75071元+78000元-36000元-3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八、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原告丁*甲已预付)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李*甲已预付),由原告丁*甲承担案件受理费488.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88.5元(此款由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甲支付)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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