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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辛志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辛志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辛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辛**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定(房屋转买)房屋座落在分宜啤酒厂家属区三单元三号扶梯五楼靠西边,黄**愿意将房屋转买给辛**,转买价格为35000元整,注辛**暂付给黄**30000元整。黄**办好房产证后给辛**,辛**再付给黄**5000元(房产证没办好,辛**暂不付黄**5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即日起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辛**、黄**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次日,黄**向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辛**购房款现金30000元。该套房屋目前的具体门牌号为分宜县钤山西路98号2栋3单元502室,房产证号为分城房权证(2003)改字第425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黄**。2005年1月4日,辛**与黄**前妻的姐姐袁**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辛**与袁**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袁**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辛**一人购买,辛**与其离婚后,该房屋归辛**一人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辛**与黄**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协议签定后,辛**已依约向黄**支付了购房款,黄**则具有转移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故辛**要求黄**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尽管黄**书面辩称该房屋如系辛**单独购买,便不会与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在房屋买卖协议及黄**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中均仅体现出辛**系该房屋的买方,且辛**前妻袁**在离婚协议中亦已确认该诉争房屋系辛**一人购买,故黄**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不符,应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辛**要求黄**承担一半的产权变更办证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辛**仍可提出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辛**将位于分宜县钤山西路98号2栋3单元502室【房产证号为分城房权证(2003)改字第4259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辛**名下;二、驳回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辛**已预付),由黄**承担(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辛**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辛**与黄**签订的协议书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辛**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起诉错误,遗漏诉讼参与人,显失公平。二、黄**前妻袁红丽与辛**前妻袁**是亲姐妹,在黄**与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黄**考虑到辛**与袁**是恋人关系而两人在城里没有住房,出于同情才把涉案房屋无偿租给他们住一年,后因辛**与袁**准备结婚,才将房屋半买半送给他们,故,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属于不公平交易。三、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黄**与辛**、袁**交代了房产证在分宜啤酒厂并未办理好,等办理好了再给他们,在200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的11年间,辛**从未找过黄**交涉要房产证以及支付剩余款项,后因与袁**离婚纠纷才起诉黄**,而房屋交易协议书上并未注明房产证办理之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辛**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协议书是黄**与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二、黄**上诉称当时出售房屋给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黄**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已收取了辛**的购房款,并向辛**出具了收到买房款的收条,故,黄**协助辛**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其法定义务。

二审期间,黄**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收到袁**申请再审材料的送达回证(收据)一张及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送达回证(收据)拟证明袁**与辛*诚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书违反了其自愿原则,袁**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已经收到了其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材料。辛*诚质证认为,该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送达回证(收据)无法体现辛*诚与袁**离婚案的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反了自愿原则。本院认为,送达回证(收据)仅能证实一审法院已经收到了袁**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实已经立案受理和启动再审审理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黄**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袁**出庭作证拟在证实:1、黄**最初有意将房子卖给的是袁**而不是辛*诚;2、涉案房产当时的出售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3、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袁**支付而非辛*诚支付;4、袁**对其与辛*诚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递交了再审材料。辛*诚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是出售给辛*诚的,购房款是由辛*诚支付的,该事实在辛*诚与证人袁**离婚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当时房屋出卖价格符合市场价,黄**所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黄**在一审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申请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黄**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辛志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二、辛志诚主张黄**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黄**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上诉请求,因黄**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黄**认为其卖房是给袁**并不是辛**,如果要其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也应是由袁**起诉,而不是由辛**起诉。辛**认为协议书是由其与黄**签订,购房款是由其支付,收条也是由黄**向其出具,其是适格的原告,且涉案房产权证上显示的是黄**一人的名字,并没有其他的共有权人,故,也不存在遗漏其他被告。本院认为,黄**和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黄**出具的收到辛**买房款的收条,均能证实买卖房屋的两方是辛**和黄**,且辛**购买涉案房屋时,辛**并没有与袁**登记结婚。另,房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只有黄**一人的名字,并无显示有其他共有权人,故,辛**起诉黄**并无不当。从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辛**主张黄**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上诉称其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卖给袁**,因为是亲戚关系才同意以3.5万元低于市场价格转卖,其在2004年10月3日与辛**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以至于显失公平,另袁**在与辛**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书中确认涉案房屋系辛**一人购买并非出于她自愿,袁**为此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再审材料,该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故,其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辛**则认为黄**并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且其与袁**的离婚纠纷案件也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黄**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黄**与辛**签订的房屋转买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协议书的签署以及黄**收到辛**购房款出具的收条,结合袁**在与辛**离婚纠纷案件调解书中确认涉案房屋系辛**一人购买的事实,在黄**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违反意思自治,转卖价格显失公平以及离婚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辛**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购房款,黄**也应积极履行协助辛**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辛**名下的义务。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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