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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告张**诉本诉被告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张**诉本诉被告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同年9月10日,本诉被告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同年9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对本诉原告张**诉本诉被告彭**排除妨害纠纷(实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彭**诉反诉被告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2月3日,本诉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3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张**撤回起诉,并对反诉案件继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法定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彭**诉称:1997年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张**处购买位于分宜县安仁路408号的房屋。同年下半年,反诉原告与邻居(分宜县安仁路406号)黄**商量在后面建围墙,黄**同意出一半钱,故反诉原告在砌西边围墙时,预留了铁门,但后来黄**并不愿意出钱,于是反诉原告便用砖封堵了西边铁门。2000年反诉被告入住黄**房屋,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到2014年反诉被告在后面空地上非法建房并出租他人后,也未对封堵的铁门这一事实向反诉原告提出不同的意见。同年8月29日,反诉原、被告与夏**、李**四人订立胡同地基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胡同西面中间所留的门若老*家到时需要开门过路时,老彭家应提供方便(目前老*家能从后门进出,就一直从后门进出,不考虑到侧门进出,如今后后门不能进出时,就到东边进出)。然而至2015年4月份,反诉原告回家发现封堵铁门的砖被全部搬开(拆除),很多人从铁门进出,便找到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说后面房屋出租给别人,他们要从这里进出,反诉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并用锁锁住东面铁门,以制止他人进出。综上,反诉被告无论从其前门,还是后门,均通行自如,其后建房出租他人,也能从后面进出,反诉原告的行为并未影响他人的通行,而反诉被告在未征得反诉原告的同意之下,擅自拆除反诉原告的围墙。为此,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西边门洞用砖重新封堵,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张**辩称:反诉原告无权封堵门洞,因反诉原告封堵门洞的行为妨碍了反诉被告的合法通行权,所以反诉被告才将其封堵门洞的砖块拆掉。首先,在两家房屋建设之初,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便约定在房屋后预留一条四米通道,方便通行。反诉原告对此约定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其在做围墙时才会给原邻居黄*来留下门洞。其次,原邻居及反诉被告并未放弃该条通道的通行权,反诉原告用砖封堵围墙的行为不能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该通道的使用权。第三,反诉原、被告及其他两位邻居之所以签订胡同地基管理协议书,主要是为了明确四户人家共用的胡同的地基管理问题,第六条的约定是在基于反诉原告已建有围墙和铁门的情况下,进一步强调反诉被告的通行权,限制反诉原告擅自锁门,而不能就此认定反诉被告放弃自身权利。据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彭**与反诉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与反诉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位于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40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反诉原告彭**系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4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反诉被告张**分宜县分宜镇安仁路4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栋房屋毗邻而建。反诉原、被告均系从他人手中购买上述房屋。在上述两栋房屋建设之初,原所有人余文早、黄**及其他两位邻居夏**、李**共同约定在各自所建房屋后共同预留一条共用通道。反诉原、被告对此约定在购买房屋之时便已知晓。反诉原告彭**从案外人张**处购得房屋(含房屋后面空地)后,在其房屋后的土地上搭建了一个简易工棚,并用砖砌建了围墙。在与紧靠安仁路406号房屋的一边围墙上留下一个门洞,用碎砖封堵,在另一边围墙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并上锁。反诉原告所建围墙并未占用安仁路406号房屋后面的土地。反诉被告张**从案外人伍和生购买安仁路406号房屋时,反诉原告彭**已完成上述工程。在反诉原告彭**同意下,反诉被告张**拿取了铁门门锁的钥匙。2014年8月29日,反诉原、被告与其他邻居夏**、李**签订《关于胡同地基管理协议书》,对四户人家共用的胡同地基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胡同西面中间所留的门若老*家到时需要开门过路时,老彭家应提供方便(目前老*家能从后门进出,就一直从后门进出,不考虑到侧门进出,如今后后门不能进出时,就到东边进出)”。此后,反诉被告在其房屋后修建了一个工棚,并对外出租。为便于自身使用,反诉被告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将封堵围墙门洞的砖取下并放到反诉原告围墙内。另查明,反诉原告所有的安仁路408号房屋对应的土地证登记资料中,土地主管部门作出了如下说明“该宗地原已发证,发证后后面围墙没有建,故只发房屋占地。现围墙已建起,没有超过原批准范围,现本人申请,将后面空地补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用砖封堵围墙门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能否基于自身通行需要拆除反诉原告的围墙砖块。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反诉原告建造围墙位于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在该围墙建造完成之时,反诉原告便取得了该围墙的所有权,除国家主管机关认定该围墙属非法建筑应当拆除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次,反诉原、被告对反诉被告是否具有反诉原告房屋后土地的通行权存有争议,在该争议未依法解决之前,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便擅自将反诉原告的围墙砖块拆除,其行为已超出法定的私力救济范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恢复围墙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诉原告彭**所有的围墙门洞用砖块封堵,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原告彭**已预付),由反诉被告张**承担(反诉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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