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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水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叫原告张*水等人一起去建水泥平台。到下午三点左右,房东到施工现场发现水泥平台的厚度不够,就叫被告张**重新加厚点,于是被告张**就叫原告等人重新在平台边缘开始加厚,为了赶时间,又叫原告等人每次多抬点,原告在用力倾倒水泥浆时,绳索突然断裂,由于原告在前面抬,离边缘很近,导致原告直接从平台上摔了下去,造成原告腰椎多处骨折,肾肺挫伤,双手多处骨折,胸前的肋骨多根断裂,面部和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后,因伤情严重,直接被送到重症监护室,又因被告张**不肯出医疗费,多次催促后才拿出16000元,之后就不肯再出医疗费,为了给原告做手术,原告的家人四处借钱,现已负债累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手术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就医疗费进行协商,被告却不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66772.2元,误工费11929.5元,护理费10539.9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子女抚养费2490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费用总和为269270元,扣除被告张**已付的医疗费16000元,合计为25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加厚的说法。被告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工资是大伙平摊的,被告没有赚原告任何钱。房东明知道原、被告没有相关的资质,而交予其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加之绳索有问题。原告在做事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16000元,原告也承认,请法院予以核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存在哪些法律关系?2、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配?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罗河**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

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十三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

三、医疗费发票六份、费用清单七份、收费通知书一份、门诊注射单一份、收款收据十三份、处方笺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17149.8元;

四、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80天的事实;

五、鉴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700元;

六、交通费票据五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用1000元;

七、长期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二份共7页、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一份共1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注射白蛋白注射液。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丧失劳动能力应以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诊所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定;对证据七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注射白蛋白注射液。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儿子张**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罗河**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形式上符合证据的规定,但并不能单独证明张**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就该证明事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医疗机构的检查、诊疗、手术或诊断单据,且均有医师签名或者医疗机构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金额为115029.79元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收费通知均为医疗机构依法依规收取并出具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金额为500元的收款收据为原告住院检查必要的第三方提供的辅助费用,且每份收据上有相应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一份药品费为1480元的处方笺没有患者姓名,也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因本案诉争事由而看病治疗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三份共计140元的处方笺均有原告姓名及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15669.7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鉴定机构依照标准、规程制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能证明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两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并未见白蛋白注射项目,只是在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有两项记录,可见,白蛋白注射仅为临时需求,且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注射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溪市罗河镇翁源村上升组村民龚**家建房,需要打水泥平顶,于是找到被告张**,约定单价800元/尺,工程总量3尺。被告张**又找到原告张**等人做事,约定原告负责扛水泥,工资是140元/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三楼平台上扛水泥并倾倒水泥的时候不慎从平台上摔下,当天入贵**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经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两肺挫伤,3、右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4、L1、L2、L3及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L4椎体滑脱,6、肾挫伤,7、左尺桡骨骨折,8、右第2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9、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筛窦积血,10、上左右中切牙冠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2日,经贵溪**定中心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6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张**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张**1986年12月5日出生,已成年。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80.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118.74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确认为115669.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以住院46天为限,计算为920元;三、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以住院46天为限,计算为138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从事固定行业,本院按照无固定行业农村居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0.53元,以误工150日为限,计算为12079.5元,以原告诉请的11929.5元为准;五、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118.74元,以护理90日为限,计算为10686.6元,以原告诉请10539.9元为准;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计算为66772.2元(10117元×20年×(30%+2%+1%)];七、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即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身心和精神上遭受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700元;十、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3191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各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房主龚**和被告张**之间,房主和被告约定,将自家房屋浇筑第三层平顶的工作由被告完成,成果完成后按一定单价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房主提供原材料,被告自带劳动工具,工作完全由被告自行安排,不存在被支配、指挥或者控制,被告最后交付给房主的是含有一定技能的工作成果,并非提供单纯的连续性劳务,所以,房主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告叫原告完成工作,约定原告负责扛水泥,这是一种不含特定技能的劳务输出,即原告不需要携带任何劳动工具,也不需要形成任何劳动成果,仅仅是提供劳务本身,另外,原告的工作地点、时间等也由被告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定期给付,原告提供的劳务仅仅构成被告承揽合同中的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三,原告与房主之间,房主没有与原告约定如何完成工作,也不直接安排、管理或者指挥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已审理查明并列明。在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后,应当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有无过错以及责任份额。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负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必须具有建筑资质。本案中,原告是站在三层的平台上打平顶,那么,房主的房屋至少为三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依法受《建筑法》调整。因此,房主应当将自家房屋的打平顶工作交由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施工,而经审理查明,被告并不具备建筑资质。故,房主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中,原告站在三楼顶上,作业高度已然超过2M,但被告作为雇主,并未对原告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也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未经过高处作业教育培训,依然参加高处作业,在作业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房主和被告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各当事人行为对原告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房主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被告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50%,原告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份额。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房主龚**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并申请撤回对房主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955.7元(231911.39元×50%-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955.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少收取3591元,由被告张**负担2565元,由原告张**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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