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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贵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贵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雇请原告刘**做木业公司办公楼的防水工程,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防水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委托当时在木业公司工作的江**和原告刘**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6850元。在该结算单上,被告张**签了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在做工程期间,被告张**是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陈**,张**仍为股东,公司现没有正常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雇请原告刘**做木业公司办公楼的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与张**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由于该工程是被告木业公司的办公楼,虽然木业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张**签了字,张**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结算单上未加盖木业公司印章不影响公司债务的认定。但鉴于木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积极应诉,对此债务不置可否,且张**仍为公司股东,该工程亦系张**联系和结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债务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付款期限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贵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防水工程款计人民币1685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贵溪**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木业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不积极应诉、对债务不置可否为由判决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刘**的工程款应当由木业公司支付是毫无疑义的,但该款的支付与法定代表人是谁是没有关系的,无论法定代表人是谁,木业公司都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就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不置可否才引发本案,才需要法院依法判令,没有法律规定因为这样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使有法律规定,也不应当由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工程款与张**有关,所以他要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木业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系木业公司的债务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由木业公司承担。然而,一审法院以木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积极应诉、对债务不置可否等为由判决木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应当进行改判。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以上合计442元,由原审被告贵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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