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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与林**、廖**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以下简称国土资源总院)与被上诉人林**、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钤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土资源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冬冬,被上诉人林**及林**、廖**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国土资源总院从潘**转让分宜县石陂铁矿,并于2011年3月23日投资成立分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铁矿开采、矿产品销售。2011年4月13日国土资源总院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潘**、廖**签订了《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潘**、廖**开采的范围为被告合法取得的矿区范围,具体以地理坐标为准;2、被告除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需要及负责铁精粉销售的运费外,不再对矿山开采进行任何投入;3、潘**、廖**保证承包期间生产的铁精粉由被告销售,潘**、廖**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及所有开支自行承担;4、铁精粉销售价格超出1200元/吨以上的部分归被告所有,超出部分的收入由被告按20%的比例奖励廖**、潘**(补偿税收增加部分)。在铁精粉价格低于1000元/吨时,停止生产;5、廖**、潘**保证承包期间生产的铁精粉最低品位达到62%,产量达到14400吨/年;6、铁精粉由被告售出后,所得款项按双方的约定比例分配(40%销售款归被告,60%的销售款归廖**、潘**);7、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廖**、潘**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双方应相互配合;另对终止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8、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潘**于2011年6月退出承包,国土资源总院也书面予以同意。同时,以书面形式任命廖**为矿长和副经理。廖**于2011年5月与林**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两人筹集资金,购置部分机械设备,组织人员对选厂进行检修、通电,并开掘两个采矿巷洞。在林**、廖**承包期间,国土资源总院派黄*实施监督管理。2011年8月,由于该矿的洞采建设手续不全,致使安监部门对铁矿实行强制性关闭。直至2012年4月,该公司才获得省安监部门对洞采建设的批复函。但国土资源总院与林**、廖**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国土资源总院也未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林**、廖**以国土资源总院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国土资源总院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性质;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原审认为,应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国土资源总院的石**司作为涉案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依法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取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国土资源总院因工作需要将开采加工铁矿石的工作交由林**、廖**完成,林**、廖**在开采加工过程中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所需的安全生产资格证等相关手续均由国土资源总院以其全资子公司石**司的名义办理,林**、廖**所需火工用品等均由石**司向相关部门申请购买提供,林**、廖**是按照国土资源总院的要求开采加工矿石,并将开采出的矿石交由石**司销售,国土资源总院向林**、廖**给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可以认定,林**、廖**自筹设备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进行开采加工,按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提供矿石,双方以该矿石量为计算标准,由国土资源总院从矿石销售款中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铁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

关于国土资源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国土资源总院负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但直至合同期限将届满的2012年4月9日才获得江**监局的安全生产手续的审批。分**监局因被告管理人员的证件未完善和地下开采手续未完善为由,对石陂公司作出整改的处理决定。分**委办对其作出停产整顿的决定。国土资源总院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矿山的安全生产等证照手续,造成林**、廖**开采加工生产投入的损失。且国土资源总院在林**、廖**生产期间,委派黄*进行监督检验,也未要求停止开掘巷道及其他生产。对林**、廖**完成的工作既未支付报酬,也未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林**、廖**无法从矿石销售款中获得报酬。国土资源总院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违约行为造成林**、廖**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林**、廖**损失如何确定。原审认为,林**、廖**在矿山停产之前的投入和为开采加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国土资源总院进行支付。林**、廖**在停产整顿期间进行的生产,由于其明知未获有关部门的审批不能进行生产,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巷道的工程款,由于原承包人已进行了部分工程,林**、廖**支付的21.5万元承包费,应视为原承包人的工程款,故应予以扣减。开采巷道期间产生的电费30527.42元(2011年6、7、8月的电费)、油料款141990元、火工用品106472.92元(炸药库评估费15000元除外)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应予以扣减。林**、廖**主张的可得利益,由于双方约定林**、廖**报酬从矿石销售款中支付,涉及到生产矿石的成本、品位、产量及价格,林**、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廖**的其他各项损失,已在证据分析中作出认定。各项损失合计1902018.51元(其中征地款4000元,员工工资117327元,电费37203元,火工用品15000元,挖机费30570元,修理费34395元,材料费42804元,培训费4210元,伙食费9096.2元,抽水设备及工资31500元,井巷工程款1525913.31元,鉴定费50000元)国土资源总院应予以赔偿,对于林**、廖**主张国土资源总院赔偿超出此金额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土资源总院赔偿林**、廖**各项损失1902018.5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林**、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国土资源总院承担21729元,林**、廖**承担891元。

上诉人诉称

国土资源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其与林**未订立承包合同,林**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合同签订后,潘**、廖**均采用的是露天开采方式,其未承诺要为承包人包办地下开采手续。国土资源总院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草率认定对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4、林**、廖**进行巷道挖掘施工属非法施工,对石陂铁矿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其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廖**、林**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林**、廖**答辩称,1、林**与廖**是合伙关系,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林**具备主体资格。2、双方合同约定,国土资源总院负责办理证照手续,但其在临近合同期限届满才获得审批,致使林**、廖**的采矿工作无法开展。另外,林**、廖**是在国土资源总院的安排下进行开矿井下的挖掘,现被强制关闭,国土资源总院存在违约,造成林**、廖**遭受巨大经济损失。3、原审对证据的审核遵守了三性原则,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是正确的。4、林**、廖**进行的巷道挖掘是在国土资源总院的指挥下进行,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产生不利后果也应由国土资源总院承担。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国土资源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国土资源总院赔偿林**、廖**损失1902018.51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林**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国土资源总院将分宜县石陂铁矿的开采权发包给潘**、廖**,后潘**退出承包,国土资源总院也书面予以了同意,同时,廖**与林**合伙开采,两人筹集资金,购置部分机械设备等,现因廖**、林**与国土资源总院发生纠纷,林**、廖**向国土资源总院起诉,林**具备主体资格,国土资源总院认为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土资源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土资源总院认为,其具有露天开采许可证,而林**等人考虑露天开采方式成本过高,盲目进行两个巷道的开挖,致使被相关部门查处,其不存在过错,损失也应由林**、廖**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林**、廖**在生产期间,国土资源总院委派黄*进行监督检验,对林**、廖**进行的巷道开挖行为并未制止,国土资源总院默许林**、廖**开挖巷道的行为,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土资源总院应积极去办理有关证照手续。2011年8月4日,分**监局因石陂铁矿管理人员的证件未完善和地下开采手续未完善为由,对石陂公司作出整改的处理决定。分**委办对其作出停产整顿的决定。2012年4月9日,国土资源总院才办理好安全生产审批手续。此时,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国土资源总院对林**、廖**完成的工作既未支付报酬,也未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国土资源总院未积极去办理有关证照手续存在过错,其违约行为造成林**、廖**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三)关于原审判决国土资源总院赔偿林**、廖**损失1902018.51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包括征地款、员工工资、电费、火工用品、挖机费、修理费、材料费、培训费、伙食费、抽水设备及工资、井巷工程款、鉴定费。对于上述相关费用,虽然林**、廖**出具的证据有领条、自制表格、收款收据等,但该票据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对于停产之后的有关费用,原审均予以了剔除,因此。原审判决国土资源总院赔偿林**、廖**损失1902018.51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土资源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测绘工程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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