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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尹**、永新县富**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渝**有限公司、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尹**、永新县富**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司)、新余市渝**有限公司(下称光**司)、天安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尹**、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林军、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尹**驾驶赣D72679(挂车牌号赣KK1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708KM+3005M路段时,将驾驶吉安4G860号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需追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赣D7267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富**司所有,挂车(牌号赣KK196挂)系被告光**司所有,且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93431.85元,其中:医疗费35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885元(59×15元),营养费885元(59×15元),护理费6962元(59×1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年),误工费11920元(149×8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富**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31.5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垫付了2913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富**司是在我公司买了保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合理,但营养费要鉴定报告确定,护理费过高,应按照87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是其个人申请的鉴定,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算。交通费以发票为准,没有我们不予认可。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实际有抚养费的话我们承担。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900元为准,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尹**超载,需要扣除10%的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尹**负主要责任;3、吉**民医院出院记录、专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住院情况;4、住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34616.85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轻伤一级,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八个月;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天河镇镇政府做临时工,收入为每天80元,月工资2400元;7、交通费发票3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430元(只有部分);8、谭**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系原告的父亲,属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共有六个兄妹;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赣D7267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新县**建有限公司,赣KK1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新余市渝**有限公司,被告尹**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10、机动车辆保险。

被告尹**质证后对证据1、2、3、4、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盖了章再写上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是盖了章再写上去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富**司、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对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原告已超过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受伤的当月,正受聘在吉安县天河镇政府食堂务工,有固定收入,应予认定;关于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提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尹**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金额为34439元,其中其垫付了29139元。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险公司质证对上列证据均元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富**司、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谭**(1958年4月15日生),系吉安县天河镇田家村庙前自然村村民,2014年11月受聘在吉安县天河镇政府食堂工作,工资2400元/月。其父谭**(1928年5月26日生)共生育了6个子女。2014年12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尹**驾驶赣D72679(登记车主为被告富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708KM+3005M路段时,将驾驶吉安4G860号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定损为9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用35392.8元,其中被告尹**垫付了2913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需追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赣D7267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超载。根据相关规定和江**计局已公布的数据,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885元(59×15元),营养费885元(59×15元),护理费6962元(59×118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280元(91天×80元),交通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7548×5×10%÷6),电动车损失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尹**驾驶被告富**司赣D72679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原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受损其请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5097.8元(不含鉴定费900元)。因被告尹**垫付了其中的29139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5958.8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被告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上列损失499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2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赔付。由于被告尹**同意承担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308.92元(35392.8×15%),且事故车属超载,依保险条款被告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故被告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赔付原告的损失26868.49元{(85097.8-49935-5308.92)×90%},上述两项合计76803.49元由被告天**公司赔付。被告尹**垫付的29139元医疗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308.92元及因被告尹**超载导致被告天**公司不予赔付的2985.39元{(85097.8-49935-5308.92)×10%},合计8294.31元,品除后由被告天**公司径行赔付给被告尹**20844.69元(29139-8294.31)。被告富**司虽是事故车的所有人,由于被告尹**在本案中已承担了包括被告富**司应承担的责任,而原告在诉讼中始终未对被告光**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尹**。被告富**司、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损失55958.8元,赔付给被告尹**垫付的医疗费20844.69元,合计76803.49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18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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